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再 抗告 人 吳國勇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
度重抗字第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查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予相對人。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雄地院依系爭土地價值核定其上訴第二審利益新臺幣(下同)為7355萬6480元,其對該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利益,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相對人於一審更正起訴聲明一,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地上物之面積依序為185.29 平方公尺、1004平方公尺,合計1189.29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 萬9000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為7016萬8110元,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16萬8110元,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所陳,原裁定未以其實際使用面積作為計算上訴利益之基礎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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