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87號
TPSV,109,台抗,58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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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林勝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佑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
度上易字第 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者,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巿價而言。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抗告人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併計土地價額及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參酌新北巿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3日新北地價字第1071305616號函,估算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63萬4989元,重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463萬4989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法院已於 108年5月2日核定本件訴訟價額及抗告人上訴利益為77萬2300元,兩造俱未聲明不服,該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未撤銷上開確定裁定之前提下,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符;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乃經伊同意,上開新北巿政府地政局函所核定之價值為估算房屋租金訴訟所需,非交易價值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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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