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政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吳政衛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9 頁);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就上開請求金額,追加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78頁、188 頁),則其訴訟標的即有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依上說明,抗告人應就該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就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誤按2,000 萬元計算徵收裁判費而命抗告人繳納,就超過1,000 萬元部分固非允洽,惟抗告人就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應繳納之15萬元裁判費,逾期仍未補繳,原法院因而以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追加訴訟標的,但請求金額未逾原訴請求之1,000 萬元,不生應補徵裁判費問題云云,自非可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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