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常錦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歷史博物館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
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其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新臺幣466萬1,498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 5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第 263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認抗告人迄同年 9月12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前,尚不得逕以當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法院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者,即失其存在,回復至未為裁定之狀態。查抗告人對於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廢棄,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第263號裁定即失其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