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53號
TPSV,109,台抗,55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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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伊無任何財產,自民國103年至107年止均無所得,生活清寒,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北市文山區木新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尚得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尤遽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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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