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51號
TPSV,109,台抗,551,202004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再 抗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破抗字
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文石破產,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2億6,899萬2,084元,及美金146萬5,875.95元,合計逾3億元。經高雄地院調閱相對人之報稅資料,其自民國98年起至105 年間,僅於103至105年度各申報營利所得239元、438元以及446 元,長期無固定所得收入,名下僅有如第2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24萬9,485 元,且多與他人共有,缺乏市場流通性,難以處分以償債務。相對人雖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3家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惟該3家公司或自96年間起即未經營事業,或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尚難期相對人有受該公司資產分配而列為財產可能。相對人除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24萬9,485元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價值477.7元之對陽信商業銀行之股利外,無其他可供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而該資產遠低於其逾3 億元之債務,固堪認其所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惟相對人資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支出,若准其宣告破產,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無破產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詞,因將第2 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另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



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雖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3 家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處於虧損情形,公司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均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因而認定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惟上開認定,係以相對人之陳報狀(原審卷,第171-172頁),及高雄市政府已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營業登記為其依據。而查原法院固曾於108年9月26日將該陳報狀送達於再抗告人,惟未定限期命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9日提出答辯(三)狀(原審卷,第231、247頁),惟已在原法院同月8 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後,則原法院是否已予再抗告人合理陳述意見之期間,已滋疑義。況原法院就相對人陳報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僅以高雄市政府前揭廢止營業登記為據,而忽略有無營運或營利並非等同於該公司有無資產,則相對人持有該3 家公司股權或出資額,其價值為何,未見原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該3 家公司並無不動產及無營業行為,認定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嫌速斷,於法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