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莊浚清
樓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成(原名陳豊閎)間請求給付貨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
上更一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免當事人拖延訴訟,保護他造權益,使訴訟得以迅速終結,明定無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予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對於原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嗣同年9月2日委任蘇奕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同年月22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因認其已逾20日仍未提出理由書,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事實錯綜複雜,需耗費較多時日釐清,且因訴訟代理人甫受委任,又逢事務所搬遷,事務較為繁雜,補呈理由期限實為過短云云。然上揭所陳與其餘就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所述,均不能認係未於上訴後20日法定期間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正當理由,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