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27號
TPSV,109,台抗,52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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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劉昱華(原名劉秀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為訴之駁回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基隆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至108年8月27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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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