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09號
TPSV,109,台抗,50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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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常錦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歷史博物館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歷史博物館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601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3號),並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定有明文。無論自民國53年訴外人常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交付教育部時起算,或通常為期 1年以內之畫作展期屆滿即54年起算,或自常玉死亡時起算,常玉或其繼承人即得行使借貸、寄託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遲至 106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畫作,時效已完成,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復無民法第 140條時效不完成之適用,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次按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抗告人起訴時原主張:常玉於53年間應相對人教育部之邀,在臺灣舉辦個展,將包括系爭畫作在內之作品自法國寄往臺灣,嗣教育部移交畫作予相對人國立歷史博物館。常玉於55年 8月12日在巴黎死亡,伊為常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597條、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畫作(臺北地院卷第 9頁以下)。抗告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變更起訴聲明,以先位聲明求為返還系爭畫作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畫作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原法院卷第 237頁以下),始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



聲明之變更,似未為否准之表示,果爾,原裁定認定返還系爭畫作請求權時效完成,相對人已為時效抗辯,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就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何以顯無勝訴之望?恝置不論,自屬可議。抗告人備位聲明是否不必調查辯論即能知悉勝負之結果?於法律上是否已達顯無勝訴之望之程度?與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其次,倘原法院不許訴之變更,抗告人返還系爭畫作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情形?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未經調查辯論,無以確定抗告人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未遑詳加審究,遽以抗告人上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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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