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04號
TPSV,109,台抗,50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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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楊麗曄
      楊玉彩
      楊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桂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
正及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又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楊濶源請求給付之金額已自行扣除新臺幣(下同)1767元,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予重複扣除,又判決書第16頁第17行誤載「5月31日至6月6日共7日」,實應為「 …至6月7日共8日」,同頁第27至31行則誤載或誤解楊濶源主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可歸責之事由,另審判長卻未為闡明,系爭判決誤解伊起訴狀所載有關新光公司為逾期未為給付致歉之事實陳述,且就何以認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人,亦有脫漏,爰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本案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定楊濶源得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經適用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依法應扣除1767元,並無重複扣除。又斟酌新光公司之抗辯及陳述,遲延利息自 5月31日起算至6月6日計 7日,顯非錯誤。其餘指稱誤解或脫漏等情,核屬不服系爭判決之理由,非屬誤寫或裁判脫漏。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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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