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劉昱華(原名劉秀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美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3072元,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資力之釋明,且已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已無法再向友人借貸云云,惟抗告人所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回執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而陷於無資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