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70號
TPSV,109,台上,970,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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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李玉娥
      李玉美
      李明道
      李明宗
      李明光
      李春梅
      李世清
      李國雄
      李竹雄
      李松雄
      李秋雄
      李仍潭
      李虹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洪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仍解
      李棟榮
      李錦銘
      李振齡
      李振成
      李宗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原名李德茂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下分李媽福等7 大房,李媽福房(下稱媽福房)下分長子李啟明、次子李清泉2 房,被上訴人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李陳呅(下稱李仍解等6人,李陳呅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死亡,經李宗家承受訴訟)係李啟明派下子孫,上訴人李春梅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下



李春梅等7人,李雲騰於104年9月7日死亡,經李國雄及上訴人李竹雄李松雄李秋雄李仍潭李虹麗承受訴訟。上開李春梅以次6人與李竹雄以次5人合稱李春梅等11人)則為李清泉派下子孫。系爭公業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因礙於法令規定,乃以管理人即訴外人李四海為起造人,並於75年8月3日就可分得之39戶房屋開會決議分配所有權歸屬,俟房屋竣工後即由各大房逕自辦理所分配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可見斯時已以各大房派下為原始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房屋(下分稱2294、2295、2274號屋,合稱系爭房屋)係由媽福房派下受分配而原始取得,應為李啟明李清泉派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詎李清泉派下未得李啟明派下之同意,於77年 8月18日逕將2294號屋及2295、2274號屋分別借用李春梅李四海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權處分,應為無效。又李四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下稱李玉娥等2人)於88年4月12日就2295、2274號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春梅李玉娥等2 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及李玉娥等2 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其上開請求。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李仍解等6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媽福房派下分別信託登記予李春梅李四海,本於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春梅將2294號屋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2 人將2295、2274號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為渠等與李春梅等7人公同共有,並由李仍解等6人與李春梅等7 人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李仍解等6人、李春梅等7人分別就該等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見一審卷㈢第279至280頁)。經第一審就該部分為渠等敗訴判決後,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第三次更審中,以李清泉派下未得李啟明派下同意而為系爭所有權登記,係無權處分,應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及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仍解等6 人與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見原審更㈢卷第162至163頁),經原審判決駁回(見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5號判決第15頁)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發回後,於原審第四次更審中,以



與上開第三次更審之相同原因事實,依相同法律關係提起變更之訴,為相同之聲明,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之前相同,自為上開確定部分判決效力所及,該變更之訴,自不合法。乃原審未以裁定將之駁回,竟認該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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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