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7號
TPSV,109,台上,97,202004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葉坤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79.36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在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共同被告葉麗鄉葉晴溫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經原審駁回葉麗鄉葉晴溫之上訴後,葉麗鄉葉晴溫未上訴於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以抽籤達成由訴外人陳乞分管之協議,伊父親葉登波於民國40年間向陳乞之配偶陳盧緞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伊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再按承租人所使用土地比例出售應有部分,伊因而於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1 ,伊胞兄葉木桐則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1 ,各共有人均同意伊在原來之範圍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30 餘年,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 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79.36 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下稱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出771-1、771-2、771-3地號,1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陳阿枝陳阿文陳阿壽(下合稱陳阿枝等3 人)、陳德源、陳



坡、陳江龜、陳乞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4分之2、24分之2、24分之2、24分之3、24分之3、24分之6、24分之6 。證人即陳乞之孫子陳火爨、曾孫陳金龍雖稱葉登波向陳盧緞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證人陳火爨所證土地係訴外人陳猫(誤載為陳貓,即陳阿枝等3人之父親)與陳乞兩兄弟共有,分土地按3筆抽籤,陳乞分管1 地號土地,陳盧緞經陳猫同意出租云云,不能證明已由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或同意陳盧緞出租土地,證人陳金龍雖提出協議書,證稱1 地號土地原係陳乞分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陳阿枝等3人分管,同小段100-5地號土地則歸陳江龜分管,因繼承人間有爭議而相互交換土地持分云云,惟其不知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且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既因互有爭議而書立協議書,辦理3 筆土地交換,自不能以該筆土地之稅金由陳金龍繳納,他人未有異議,而自認其有權管理1地號土地等情,即認1地號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陳乞之繼承人負責管理。陳阿壽陳乞之繼承人於68年10月13日與葉登波等人簽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協議書,僅屬1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行為,無法認定陳盧緞出租土地係本於陳乞之分管權利或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陳盧緞出租1 地號土地供葉登波興建系爭建物,既未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協議分管,系爭建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雖於69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1 ,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其他共有人僅係單純沈默,尚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1 地號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或同意陳盧緞出租該土地供葉登波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未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