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276號
SLDM,88,自,276,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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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 訴 人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乙○○為保證人,向自
訴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E二─0七九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
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元,被告給付租金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嗣後即拒不繳交租
金亦未返還汽車,迄今自訴人仍收受該汽車違規之舉發通知書,被告顯已侵占該
車,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三、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逮捕,因逮捕後不
知將被拘禁多久,且無法親自處理還車及繳款事宜,乃告訴乙○○汽車所在處所
,委託代為繳交自訴人三萬元及還車,嗣後伊經釋放,隨即聯繫乙○○,但均無
法聯繫上,伊不知汽車下落,惟並未侵占該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汽車,由乙○○為保證人,以
七日為一期,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繳交租金至
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
㈡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因案通緝而遭逮捕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
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業無從傳訊乙○○到庭作證。然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乙○○有無與你聯絡繳清車
款及還車事宜?) 乙○○到我們公司來,說車在基隆河畔,叫我們自己去找車
::乙○○說被告被逮捕,租賃的車子放在七號水門位置,有將警察大隊通知
單給我一份」,足認乙○○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自訴人表示返還汽車事
宜,又乙○○於其時未親自駕駛汽車至自訴人處,僅告知自訴人汽車所在地,
亦與被告所辯「因突遭逮捕臨時告知乙○○汽車所在」之情節相符,再者,徵
諸乙○○於當日尚交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察大隊出具被告遭逮捕之
通知書影本一紙予自訴人,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乙
○○若非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當日受被告請託將車交還,則乙○○如何能持有
該警局之通知書,且何以正洽巧於當日至自訴人公司交涉還車事宜,被告所辯
因通緝遭逮捕而委託乙○○還車乙節,應堪採信。
㈢至自訴人所訴:被告其後末與自訴人聯繫亦未將車返還之事實,雖堪採信,然
被告所為,雖不發生民事清償債務之效力,仍負有民事責任,然該車究係遭乙
○○處分,或遭他人竊取或為其他處分,尚無證據證明之,亦即查無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仍持有該車,據此,被告於民事上雖基於系爭契約仍負有返還汽車之
義務,然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汽車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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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