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55號
TPSV,109,台上,95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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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蔡中田(民國53年5 月20日死亡)生前向嘉義市政府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學產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18之7地號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22號土竹造房屋,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於65年間在18之44地號上興建系爭126 號鐵皮倉庫使用;系爭二建物迄105年6月30日前仍占用各該土地,上訴人並對之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8 日接管系爭土地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命上訴人給付積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92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基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190萬9,02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是項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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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