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31號
TPSV,109,台上,93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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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萬8947.37股,雙方約定暫不過戶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因增資配股增至2,116張(每張1,000股)。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同意其以該2,116 張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而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返還81張股票股款後之其餘2,035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依限於同年月28日前返還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且系爭股票經銀行行使質權於97年9 月17日全數遭拍賣,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間就系爭股票已定出售計劃,



致其受有差價之預期利益損害,是其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共1,982萬3,750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93年4月5日、同年6 月29日案情筆記等資料,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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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