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930號
TPSV,109,台上,930,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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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陳朝佐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昇功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佛進(民國59年1 月15日死亡)繼承自父陳其脹(30年9 月16日死亡)之遺產,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85年間經陳其脹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父陳朝發(93年1 月26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實際所有權,是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E之圍牆及編號D 之倉庫,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確認就該附圖編號F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拆除上方網子,容忍其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無所據。又上訴人與陳朝發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3年1 月26日消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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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