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9號
TPSV,109,台上,8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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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馬紹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紹妍
      馬紹屏
      馬紹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就被繼承人馬丕涵之遺產為分割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丕涵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1/4 ,無不分割之約定,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馬丕涵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馬紹妍馬紹屏(下合稱馬紹妍等2 人)則以:馬紹妍具外國國籍,依當時法規無法直接以個人名義買賣有價證券,故借用馬丕涵名義購入系爭股票,該等股票非屬馬丕涵之遺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馬丕涵死亡後,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先後於88年4月9日、5月6日及6月1日,自馬丕涵設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匯領共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扣除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2靈骨塔位,及馬紹偉馬紹和同意價購之1 靈骨塔位共36萬元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返還894萬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故馬丕涵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目外,尚有上開894 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被上訴人馬紹和則否認系爭股票為馬紹妍所有,同意上訴人之意見,分割遺產。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馬丕涵遺產之判決廢棄,就馬丕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無非以:馬丕涵於88年3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依公司法第16



4 條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背書既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則「持有」記名股票之實體即屬行使記名股票權利之必要條件,並為表彰權利之重要特徵。系爭股票為記名實體股票,均由馬紹妍持有中,該等股票雖列入馬丕涵遺產申報遺產稅,然申報稅捐與財產歸屬未必相符。且依馬紹妍、馬丕涵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馬丕涵名義之融資買賣報告書、股票所得扣繳憑單、現金股利通知書、增資認股繳款書等件,已足證明馬紹妍資金確有流入馬丕涵股票交易帳戶。參酌系爭股票之交易重要文件及配股均由馬紹妍保管、收取,及上訴人亦不爭執馬丕涵名下環球水泥股票、嘉新水泥股票並不列入馬丕涵遺產。再佐以馬紹和馬紹屏分別於98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簽署確認書,確認馬丕涵名下之股票均為馬紹妍所有,及無其他繼承人提出足以證明馬丕涵曾自行使用、收益、管理其名下股票之任何資料等情,足認系爭股票係馬紹妍以馬丕涵名義購買,非屬馬丕涵之遺產。且馬紹妍就系爭股票未於本件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或變更名義)請求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無稽。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應屬遺產之一部。上訴人於馬丕涵死亡後之88年4月9 日、5月6 日,分別自馬丕涵之凱基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640萬元,均匯入兩造之母柯吟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又於同年6月1日提領馬丕涵同帳戶存款170萬元,其中40 萬元匯入柯吟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另120 萬元匯予祥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貿公司),其餘10萬元以現金方式取款。上開匯入祥貿公司之120 萬元,扣除購買塔位之36萬元,其餘84萬元由該公司以現金交還上訴人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因無證據證明經匯入800 萬元之柯吟芳帳戶為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並無得利,馬紹妍等2 人抗辯馬丕涵之遺產有對上訴人8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尚乏無據。至其餘130 萬元,扣除36萬元塔位費用後,尚餘有94萬元,未據上訴人舉證其去處,應認其受有該利益。依凱基銀行函文所載,該銀行係於103年6月18日始知悉馬丕涵死亡而凍結其帳戶存款。上訴人領取上開94萬元,未向銀行告知馬丕涵已經死亡,復未證明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款,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款與全體繼承人,並加計自馬紹妍等2人第一審103年4月8日書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 年即98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項債權應屬馬丕涵之遺產,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兩造就馬丕涵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審酌馬丕涵各項遺產之性質,及兩造對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爰分割馬丕涵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股票為分割,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查系爭股票為記名實體股票,現由馬紹妍持有,且係馬紹妍借用馬丕涵名義購買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然馬紹妍所持有系爭股票中,除已由馬丕涵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用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至第58頁、第60 頁、第69頁至第81頁),可認已由馬丕涵背書轉讓與馬紹妍取得者外,其餘股票既未經馬丕涵背書轉讓(同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63 頁),其所有權人似仍應為馬丕涵。果爾,該等股票是否不能認為屬於馬丕涵之遺產?而應與其他遺產為一體分割?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速斷。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伊自被繼承人馬丕涵之凱基銀行帳戶提領並匯予祥貿公司之120 萬元,扣除購買塔位之36萬元後,僅由該公司退回80萬元,且係用以支付遺產稅16萬1,000 元、大理石骨灰罈4個10萬元、馬丕涵之牌位約1萬元、祖先牌位約8 萬元、各次法會致贈法師供養金、設置靈堂費用、租用禮堂費用、墓園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52頁背面,第5宗第8頁、第52頁、第53頁),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一審司北調卷第9 頁)。此項主張,既攸關繼承費用及遺產範圍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逕認馬丕涵之遺產應包括對上訴人全部94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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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