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64號
TPSV,109,台上,764,202004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李心平
      李心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李心怡(於民國86年5月5日死亡)生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359萬5039元,及自8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以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年執行事件)執行,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復於106年9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1年間向已死亡之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取得,乃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其復於98年、100年、102年間,多次向李心怡聲請強制執行並更新債權憑證,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等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6年12月13 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對李心怡之債權,係業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1年間聲請91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98年、100年、102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上雖僅列已死亡之李心怡為債務人,效力仍及於為繼承人之上訴人,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



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怡於86年5月5日死亡,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李心怡給付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執行事件執行,於91年2月4日執行終結,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00年、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復於106年9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8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即終結,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不過係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二者情形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須權利人已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有排除之必要,權利人尚未聲請執行(權利人撤回執行聲請,與未聲請執行同),縱有否認其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經法院予以闡明,上訴人仍堅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尚不得逕據以駁回其請求,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乃原審未詳為推闡,遽謂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與未聲請執行同,上訴人縱有否認被上訴人實體權之事由,亦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可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