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738號
TPSV,109,台上,73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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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楊三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人史明福、史啓民、史郁貞、劉琬純之名義,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向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購買骨灰罐後,經該公司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物品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寄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並同意保管,兩造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此與上訴人所稱兩造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各別發生,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占有,與所稱借款債權無牽連關係,其對系爭物品並



無留置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認作主張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至其所述應許可上訴部分,仍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爭執,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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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