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黃呈利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林善
陳淑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鈞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亨(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晉(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先位及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謝榮輝於民國 108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石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謝林善於87年10月26日召集子女即伊、被上訴人謝榮輝及謝英珍以次 4人,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10條、第 6條約定謝石自其父即訴外人謝來居繼承取得及將來取得之土地,均由伊及謝榮輝各取得 1/2權利,過戶日期由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該附表謝石死亡時權利範圍欄所示),係謝石於95年間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該附表謝石死亡時權利範圍欄所示),係謝石繼承謝來居遺產取得(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編號稱之)。謝石已死亡,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於106年2月20日、22日發函定期催告謝林善決定過戶日期,詎遭謝林善回函拒絕,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協議,先位求為命謝英珍以次 5人及謝榮輝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求為命謝英珍以次 5人及謝榮輝應於謝林善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訴,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0條範圍,應以系爭協議簽訂當時謝石、謝林善所有之財產為限,不包括其日後取得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謝石與其配偶謝林善、子女即上訴人、謝榮輝及謝英珍以次 4人於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謝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土地係謝石、謝林善於95年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 1/2。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係謝石自其父謝來居(98年7月4日死亡)繼承取得。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甲(即上訴人)乙(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權利」,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系爭協議訂立時,謝石名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未列入系爭協議之分配標的,足證上開約定所指「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係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至謝石夫妻於系爭協議後買受之土地,斯時既非謝石夫妻所有,其等顯無從處分,已難認屬分配之標的;況倘將謝石夫妻嗣後買受之土地納入上開約定範圍,則謝石夫妻縱令買入該等土地,亦喪失自由處分之權利,不啻謂謝石夫妻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無法取得可自由處分之土地財產,顯與事理有悖,難認謝石夫妻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有將8年後始購得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列入分配之真意。又謝石之父謝來居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所有土地自非系爭協議之分配標的。且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黃嘉明代筆,其具律師專業,既未於協議中載明謝石嗣後繼承謝來居取得之土地亦為贈與標的,即難僅以系爭協議第10條之「祖父」二字遽認謝石繼承謝來居之土地,亦屬該條所定分配範圍。系爭協議第 4條雖約定謝榮輝就分配土地差額,應按謝來居所有土地第 1筆過戶予謝石時之市價計算現金貼補上訴人,惟謝來居於98年7月4日死亡,距系爭協議簽訂時已有11年之久,而謝石於同年 2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 4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繼承取得謝來居土地時,已無自由處分該土地之能力。如認系爭協議第10條包含謝石繼承取得謝來居之土地,將使謝石完全喪失自由處分取得該繼承土地之權利,顯違反其真意
,並悖於公序良俗及有違憲之虞。且由上訴人與謝榮輝、謝英珍以次 5人有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下稱第167號)、104年度上字第534號、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第6號)、101年司執全字第1010號等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768號、臺中地院100年度自字第8號等刑事訴訟,益徵將附表一編號 8至13所示土地納入系爭協議第10條範圍,違反謝石夫妻與子女訂立系爭協議以避免日後子女因爭產發生糾紛之本意相違。上訴人曾對謝榮輝、謝英珍以次 5人提起訴訟,請求履行系爭協議及分割謝石遺產,經上開第 6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期未屆至,而駁回上訴人履行協議之請求。第 6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之真意及範圍,並未加以論述,足見此部分非屬第 6號判決之重要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綜上,附表一編號 8至13所示土地既非屬系爭協議第10條所定分配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為上述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 8至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先位及備位之訴。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部分):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協議第 4條約定:「謝榮輝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榮洲(即上訴人),其差額面積由謝榮輝依祖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洲(面積計算依第二、三條之總和計算)。」(調字卷第28頁)。而謝榮輝前依系爭協議第9 條、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廠房分配補償金及出售股權款項半數,原法院以第 16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廠房分配補償金 160萬元、出售股權扣除交易稅後所得金額半數 346萬3,716元,經與謝榮輝依系爭協議第4條所定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價值差額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謝榮輝25萬9,348 元本息;並經本院104年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倘謝石繼承取得謝來居之土地非屬系爭協議贈與標的,何以須以其第1筆過戶土地市價為上訴人與謝榮輝2人分配土地找補之計算基準?謝榮輝既已依系爭協議第 4條約定計算找補金額並與其上開給付債務為抵銷,能否謂謝石繼承謝來居之土地不在系爭協議第10條所定範圍內?又當事人對於其預期可得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本非不得基於其自由意思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則謝石就其預期可取得之繼承權利,偕謝林善與子女訂立系爭協議,以避
免日後爭產糾紛,能否遽謂其違反公序良俗及有違憲之虞?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逕認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未包含謝石繼承取得之土地,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即明。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狀況如何?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協議而同負履行義務,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是否得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併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於第 6號判決請求謝榮輝、謝英珍以次5人依系爭協議,將包含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伊部分,第6號判決僅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第 6條約定屬清償期之約定,惟謝石死亡,謝林善復未依系爭協議第 6條決定過戶日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因認第 6號判決並未將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之真意及範圍,列為重要爭點而予實質上判斷,核無爭點效之適用,自無違誤。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第10條所定「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係指系爭協議簽訂時,已為謝石所有但未記載於系爭協議內之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土地,不及於謝石夫妻嗣於95年間另行購入之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土地,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