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35號
TPSV,109,台上,53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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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胡森福
      鄭逢乾
      陳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楊櫻花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上訴人前均為伊聘任之內科醫師,明知於看診時應遵守伊與健保署之契約、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親自看診,不得有詐領健保給付行為,竟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簽,不當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遭健保署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處罰自民國 103年5月1日起停止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個月。伊慮及上開裁罰將造成病患流失及信譽受損,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向健保署申請准以扣減方式抵扣停約,扣抵金額新臺幣(下同)1,118萬1,659元(下稱系爭抵扣金),伊已如數繳納完畢。伊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所致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優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被上訴人原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抵扣金及獎勵金36萬6,215元,合計1,154萬7,874 元本息,上訴人胡森福鄭逢乾陳增祥依序給付因不當申報遭健保署追扣及罰鍰金額29萬7,445元、16萬8,084元、 4萬4,23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就1,154萬7,874 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發回後,上訴人撤回獎勵金本息之上訴,僅就系爭抵扣金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裁罰停止特約門診,係基於其與健保署之合約條件,與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抵扣金,僅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非屬權利被侵害,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內科門診原已虧損,其遭裁罰停止門診,並無損失。被上訴人未詳實查核門診掛號及健保費申報,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前均為被上訴人聘任之內科醫師,訴外人黃崇烈為「大展藥局」及「吉利藥局」負責人,為詐領健保署核發所經營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為黃崇烈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彭月嬌等人並無慢性疾病且未至被上訴人處看診,仍製作不實就診病歷記錄,盜刷渠等國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黃崇烈以上開藥局名義,虛報大量慢性病用藥及給藥記錄,由黃崇烈向健保署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慢性處方藥交付彭月嬌等病患,而以上開虛偽資料向健保署虛報診察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給付上開藥費、藥事服務費及診察費用。上訴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於偵查中自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 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健保署以 103年3月6日函停止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 2個月,嗣因被上訴人申請,健保署於同年 4月29日同意以扣減方式抵扣停約,其抵扣方式係以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申報內科部門診費用每月平均606萬4,832 點,核計停約2個月抵扣點數為1,212萬9,664點,乘以南區102 年平均點值,核算出系爭抵扣金,被上訴人已分12期繳納完畢。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抵扣金,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上開犯行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與黃崇烈間均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內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門診之盈虧與得否繼續門診業務,乃屬二事,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門診之虧損與否,為其是否受有損失之判斷依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醫師,其等與黃崇烈共謀為上開虛偽看診、製作不實就診記錄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非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所得查知,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抵扣金本息,應予准許;其依委任及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抵扣金



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黃崇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致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裁罰停止特約內科門診業務 2個月,而須繳納系爭抵扣金以抵扣停約,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上開犯行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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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