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登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枷淇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宇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訂定臺南晶英酒店公共濕區裝修及客房區磁磚工程委託合作書(下稱系爭工程)各1 份,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發包系爭工程,發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280萬元,工期均為60工作天。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工期60天內即103年1月19日完工,而僅完成20%,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自行接手完成後續工程,迄103年4 、5
月間始無完成系爭工程,並因此代業主施作員工餐廳作為抵償逾期罰款,被上訴人就逾期完工難謂無可歸責(該施作費用24萬8375元本息,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發包期間之施工損及平行業者,故遭其上包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扣款187萬7549 元,然依證人即匯僑公司當時派駐工地之監工葉菘證述,與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發包之廠商施工不當所致,並不相符,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遲延,其接手完工增加291萬2527 元之支出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支出與被上訴人遲延有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項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應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審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遲延有關,而認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主張之上揭損害,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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