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36號
TPSV,109,台上,33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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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國榮
      陳阿涼
      陳其嫄
      王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韋寧
      蔡仁傑
      張雅媛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日盛期貨公司處理期貨招攬,代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並交付日盛期貨公司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等業務。被上訴人黃韋寧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97年度起擔任伊於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處理伊之期貨、證券委託單;被上訴人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之風險控制主管(交易結算部經理);被上訴人張雅媛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稽核室經理)。上訴人陳國榮陳阿涼陳其嫄王梅香依序於87年、93年、98年、99年間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與日盛期貨公司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陳阿涼以次 3人並委託陳國榮下委託單。被上訴人明知應以「權益總值」作為伊帳戶內有無超額保證金之計算標準,且自98年 1月起伊之期貨帳戶內保證金即有不足,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伊追繳保證金,反以錯誤計算方式,於買賣報告書等相關報表,顯示不實餘額,使伊誤認保證金仍充足續予下單,被上訴人並違法接



受伊另立新倉,致伊投資之期貨部位於 100年8月8日因帳戶保證金不足,遭日盛期貨公司強行沖銷(砍倉),陳國榮陳阿涼陳其嫄王梅香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464萬2,412元、 126萬2,887元、 371萬8,069元、451萬6,946元之超額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求為命㈠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各該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日盛證券公司就上開黃韋寧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㈢日盛期貨公司就上開蔡仁傑張雅媛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如有其中 1組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依系爭受託契約第 1條反面解釋、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 227條、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求為命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各該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國榮8,715萬2196元、陳阿涼450萬0,615 元、陳其嫄1,006萬8,112元、王梅香770萬8,704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受託契約所稱「帳戶權益」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所定之「權益數」,與「權益總值」概念及計算標準不同。客戶得否立新倉端視其有無超額保證金,而超額保證金為帳戶權益(權益數)扣除原始保證金之差額,並未包含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伊接受上訴人立新倉、或為砍倉,均係依期貨相關法令及系爭受託契約約定,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在日盛期貨公司開戶,並與之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從事期貨相關交易。黃韋寧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97年 1月起擔任上訴人於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處理上訴人之期貨、證券委託單;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之風險控制主管;張雅媛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日盛期貨公司於100年8月8日12時34分、37 分、38分、49分依序對陳其嫄王梅香陳阿涼陳國榮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日盛期貨公司於95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其盤中追繳保證金之判斷標準為「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盤後追繳最遲於次一營業日13:30前可由客戶自行入金昨日盤後追繳金額,或自行全部平倉,針對13:30前未完成入金、全部平倉,或盤中總權益維持率低於 25%者,期貨結算部得執行全部砍倉。 100年7月1日起,其標準調整為: 1.「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即為盤中追繳;2.盤後追繳客戶未能於次一營業日13:30前,補足追



繳金額或自行平倉之部位所釋放保證金達前日追繳金額,依受託契約代為沖銷交易之規定,得即時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其全部或部分(僅保留不影響整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依買賣報告書所載帳戶相關名詞說明:帳戶權益=前日餘額+-今日存提提款-已實現費用+-平倉損益+-權利金+-浮動損益;權益總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維持率=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選擇權賣方市值)。是上開「帳戶權益」即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所定之「權益數」,與上開「權益總值」之定義並不相同。參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製「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Q&A 」,就「權益數」之計算為「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本日餘額加計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之數額」,就「權益總值」之計算為「權益數加計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及扣除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之數額」,益徵「帳戶權益(權益數)」與「權益總值」之概念及計算基準不同。再由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3條、第48條第2項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帳戶權益(即權益數)超過原始保證金之差額,為超額保證金,客戶得自由運用包含提領(市場上稱出金)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等。是客戶能否另立新倉,端視其有無超額保證金而定。倘其帳戶權益大於原始保證金,即可另立新倉,反之則否。而盤中、盤後追繳之方式及時間,及期貨商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屬受託契約之約定事項,其性質、目的、標準及計算方式均與超額保證金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觀諸上訴人交易紀錄、委託下單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函及電話追繳紀錄,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帳戶不符超額保證金規定時,違法接受上訴人下單另立新倉之情事。上訴人申訴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代為沖銷糾紛及質疑涉及對作等情,經期交所查核,認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執行追繳保證金作業並無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亦無未依受託契約執行強制沖銷或其他異常或不法情事;且日盛期貨公司自100年迄102年 5月間,未有因盤中追繳及砍倉作業違反內部控制規定而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處分情形。王梅香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提申訴,亦經該會認日盛期貨公司並無違法接受王梅香委託擅立新倉而從事不法超額交易行為。足證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期貨交易人能否立新倉係以超額保證金之有無為準,被上訴人並無於上訴人帳戶不符超額保證金規定時,違法接受上訴人下單另立新倉,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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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