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5號
TPSV,109,台上,26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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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僑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純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純明
訴 訟代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施娜芬施純德(兩造兄妹),及林克(被上訴人妻舅)之證述,再佐以兩造被繼承人施華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且經與公證人提及其子女有登記財產乙事後,仍未將系爭房屋納入應分配之遺產範圍等情,堪認施華主觀上明知登記予各子女之財產均係已預先分配各該子女者,非屬其遺產之範圍。



雖上訴人另提出施華102年1月18日所為,將系爭房屋納入遺產範圍之系爭代筆遺囑,惟該代筆遺囑係依上訴人施純國告知成介之律師之內容所撰擬,且內容與施華於100 年間身體狀況猶佳時自書之遺囑內容迥異,參以其復因身體、精神狀況欠佳、講話不清,僅能以單詞或單字回應對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意見等情,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施華之真意,尚非無疑,自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或施華有何變更財產分配之意。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施華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論旨雖謂:康寧、褚慶華、劉德宏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第10 號分割遺產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05號偵查案件(下稱第23505 號偵查事件)之證詞,並未於審理中提示供兩造為言詞辯論,其程序未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第23505號偵查事件之卷宗,業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後,已於105年10月26日提示於兩造(第一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至於第10 號分割遺產事件則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同上卷,第6 頁),無未提示而未經言詞辯論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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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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