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陳芸婷
陳月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所陳,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其父母陳廷祥、陳鄭對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並書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而為遺產申報各節以觀,堪認陳廷祥縱曾承諾分配上訴人及陳月英各1 筆店舖基地,然非系爭土地而為另筆土地,該土地已由訴外人陳文財履行分配。職是,系爭贈與契約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且該契約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乙、丙土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芸婷、陳月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8,665 分之10,57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