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08號
TPSV,109,台上,110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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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 訴 人 簡怡惠
      簡美蘭
      陳玉梅
被 上訴 人 洪秉佑
      陳松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簡怡惠



簡美蘭(下稱簡怡惠等2 人)與被繼承人簡安糴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洪秉佑簡怡惠之子。簡怡惠等2 人因積欠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系爭借款,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數次核發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滿蘭所有,簡怡惠等2 人依簡安糴與張滿蘭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張滿蘭移轉登記該房地為其公同共有,經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設定甲抵押權予上訴人陳玉梅,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秉佑洪秉佑於同日將該房地設定乙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松榮。綜觀洪秉佑於前案訴訟所證,簡安糴之四姊黃瓊瑱、證人吳慧英於另案訴訟所稱,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簡怡惠黃瓊瑱之子高崇銘之通話錄音譯文,及簡安糴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簡安糴、洪秉佑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且簡安糴以系爭委託書委由簡美蘭處理,簡怡惠等2 人因繼受該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洪秉佑,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職是,洪秉佑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設定乙抵押權予陳松榮,非詐害第一銀行債權之行為,亦無侵害第一銀行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第一銀行無從代位洪秉佑請求陳松榮塗銷乙抵押權登記。又第一銀行雖不能證明簡怡惠等2 人與陳玉梅係通謀虛偽設定甲抵押權,惟依洪秉佑簡怡惠陳玉梅所述,本票、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傳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佐以陳玉梅自承以代書為業,與對外貸放舉措各節以察,尚不能證明簡怡惠陳玉梅間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從而,第一銀行訴請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代位簡怡惠等2 人請求陳玉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簡怡惠等2人與洪秉佑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先位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陳松榮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乙抵押權設定行為,暨陳松榮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第一銀行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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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