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01號
TPSV,109,台上,10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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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全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受伊委託更換車牌號碼00-00 號、移動式拖吊車即大型重型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時,因未確實組裝,致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黃弘霖於同年月25日,將該車輛駛離伊公司未達100 公尺,其輪胎即脫離鋼圈,彈入臺南市○區○○路00號屋內,造成適在家中之訴外人黃喜瑾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膝上截肢手術及雙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該事故陸續支付黃喜瑾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400 元、診療費用33萬8,963元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166元,伊及黃弘霖並與黃喜瑾成立調解,伊又再給付黃喜瑾140萬元,受有184萬8,52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承攬而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指示更換之舊胎品質不良所致,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有違規行駛於住宅區等情形,亦有過失;伊與黃喜瑾業以135 萬元成立調解,就伊應分擔額高於135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願與黃喜瑾成立調解而為給付,不得轉嫁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聲請假扣押,雖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惟該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則伊就存款遭假扣押執行所受利息損害4萬6,210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一請求。另以伊因假執行給付被上訴人57萬4,8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查黃弘霖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之臺南市南區興隆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路43號前時,因系爭車輛左側自前起算第3 輪胎爆胎,衝撞停放在騎樓下之自小貨車後衝入黃喜瑾家中,撞及黃喜瑾而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黃喜瑾就系爭事故,對黃弘霖、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羅永峯及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對兩造及黃弘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臺南地院受理,黃喜瑾先於104年3月27日與上訴人以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32號成立解調,內容如下:「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4年4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黃喜瑾)135 萬元…」(下稱甲調解);嗣於同年7月24日另與被上訴人、黃弘霖以104年度司南調字第303 號成立調解,內容如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及黃弘霖)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黃喜瑾)297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已領取107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相對人先前已給付50萬元,經聲請人代理人確認無訛;餘額140萬元,於104年8月5日前給付完畢…」(下稱乙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可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天即102年11月23日,付費委託上訴人為其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為兩造所不爭。經核該更換輪胎工作具有高度獨立性,非經完成不得領取報酬,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更換輪胎未確實組裝而有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伊須對黃喜瑾賠償而受損害,上訴人對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此不屬民法第495條規定之範疇,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指派高景崇陳吉成就系爭車輛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在輪胎組裝時,小鋼帶環卡脫離鋼圈而生事故,係因在組裝時不確實所導致,輪胎相關套件未發現品質不良現象,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並參諸證人高景崇陳吉成於臺南地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輪胎組裝不確實,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給付黃喜瑾看護費10萬8,400元、醫療費用33萬8,963元、醫療相



關用品費用1,166元,及因調解給付黃喜瑾140萬元,合計支出184萬8,52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該規定與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對黃喜瑾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徒以其與黃喜瑾間已和解,黃喜瑾對其已無權利為由,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且上訴人與黃弘霖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黃喜瑾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黃弘霖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黃喜瑾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間則無連帶債務關係,自無內部分擔可言,上訴人援引連帶債務內部分攤相關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無請求權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萬8,529元本息,洵屬適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55萬2,529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命其再給付129萬6,000 元本息。又第一審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既未經廢棄或變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不應准許。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雖經該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再經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然觀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4萬6,21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29 萬6,00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損害者,應以債權人為填補第三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限,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組裝輪胎不確實所生系爭事故,致需賠償黃喜瑾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仍應以填補黃喜瑾實際損害者為限。原審未遑查明黃喜瑾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致未進一步審認被上訴人同意依乙調解給付予黃喜瑾之金額,與黃喜瑾實際損害金額扣除其依甲調解已獲賠償金額之餘額相較,是否相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4萬8,52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7萬4,835 元本息之聲明,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210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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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