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吳芷妘
法定代理人 吳道生
葉麗敏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上訴 人 蔡明松
郭書麟
洪依利
沈仲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麻醉醫師即被上訴人郭書麟於麻醉前評估,建議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葉麗敏以半身麻醉方式剖腹生產。主刀醫師即被上訴人蔡明松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13時20分開始手術,上訴人於同日13時28分娩出,麻醉藥進入母體時間不足 8分鐘,不致引起上訴人之不良反應。葉麗敏因蔡明松劃刀後仍有疼痛感覺,於分娩17分鐘後,由郭書麟為其全身麻醉,再由蔡明松繼續手術。上訴人出生後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經小兒科醫師抽血進行新生兒血液酸鹼值檢測,上訴人並未有代謝性酸血症,可排除與產婦全身麻醉之關係,嗣經腦部超音波及核磁共振 (MRI)影像檢查,亦未發現上訴人有缺氧性腦病變現象。上訴人出生後之上揭現象,與產婦全身麻醉無關。上訴人腦性麻痺之障礙,經送臺灣小兒神經醫學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原因為「不明」。上訴人住院期間,有血氧濃度異常時,醫護人員均馬上妥善處理。郭書麟、蔡明松、小兒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洪依利、沈仲敏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與上訴人罹患腦性麻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49萬1979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賠償上揭金額本息,均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