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08號
TPSV,108,台上,508,202004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魏浽葶
      楊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昆鴻
      邱月竹
      李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函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下稱魏世治等 2人)分別向上訴人魏浽葶楊美雲借用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得就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為使用、存取等事宜。㈡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僅能證明魏浽葶曾買受不動產,及與訴外人魏蒼民曾共同訂約出賣不動產;其另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等僅能證明有該等合約之事實,與買賣價金流向之認定無涉。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僅能證明訴外人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匯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至魏世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難憑認魏世治等 2人有向魏浽葶魏蒼民借款。㈢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並無遭調換或偽造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肉眼」觀察所得之鑑定結論,衡諸一般事理,當以刑事警察局以「電腦」辨識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㈣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除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外,其他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㈤系爭帳戶之取款,確有「無摺取款」之約定,且魏世治等 2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確有開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對系爭帳戶之存款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各該帳戶乃供魏世治等 2人及其家人買賣股票、期貨、基金或投資其他金融商品使用。魏世治等 2人亦偶而透過被上訴人陳昆鴻從事「丙種墊款」賺取利息,陳昆鴻提領系爭帳戶少部分存款出借他人,魏陳清香為其幕後金主;另被上訴人邱月竹交付供清償借款之支票經陳昆鴻領取後,是否返還魏陳清香,屬陳昆鴻魏陳清香間之內部結算問題,陳昆鴻邱月竹並無盜領行為,因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月竹連帶給付魏浽葶6069萬4000元本息;陳昆鴻邱月竹、被上訴人李明秀連帶給付楊美雲8293萬2850元本息;臺灣土地銀行就邱月竹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