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曾以不雅三字經謾罵上訴人,但僅止於兩造口角之當下,非屬經常性,此為夫妻口角時常見之情況,事過境遷後,尚無損於彼此感情,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無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 月16日自行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信念,惟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是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