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50號
TPSV,108,台上,255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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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家駿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曾靜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鵬凱
      呂仁宇
      游于瑱
      黃家善
      呂坤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范家駿,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6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8月10日出資向第一審備位原告呂坤謀購買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計2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同年月12 日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呂坤謀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於同年月22 日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壯字第60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扣押呂坤謀所有之30萬股股份外,連伊所有之系爭股份亦一併扣押,顯有錯誤。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每1,000股減除900股之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伊自得請求其將公司股東名簿內關於系爭股份減資後尚餘之股數,變更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按伊減少之股份數,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示之減資款(下稱系爭減資款)等情。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減資決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股份部分;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呂坤謀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及將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其上,並給付伊系爭減資款,及自105年10月2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繫屬本院;另呂坤謀備位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應於系爭執行命令廢棄後,如數給付本息,未經原審審理;下均不論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1 次通知伊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俗稱過戶),係於過戶閉鎖期間;第2 次於起訴時通知,系爭股份已遭假扣押執行,伊均無法辦理。且呂坤謀有脫產之嫌,系爭股份之轉讓恐非真正。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於未過戶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對抗伊,其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又股東不得任意請求公司退還股款,同法第168 條規定及股東會決議亦不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減資款,於法無據。況系爭減資款屬呂坤謀所有,並經伊主張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股份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記名股份,該股份之轉讓,僅須雙方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審酌呂坤謀及被上訴人隔離訊問之陳述,佐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稅款繳款書、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等證物,互核以觀,堪認雙方因買賣而轉讓系爭股份之要約、承諾,於105年8月10日達成合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新北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一併予以扣押,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股份部分。其次,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而言,不包括股份受讓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辦理減少資本9,000 萬元(即銷除股份900 萬股),減資退還股款,授權董事會另訂減資基準日,按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仟股減除900 股,並由董事會提案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減資決議,有相關會議紀錄可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係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定之過戶閉鎖期間,上訴人固不得為之,惟於閉鎖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即應將原呂坤謀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股份經系爭減資決議為股份銷除後,被上訴人所有之股份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數,其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無不合。稽諸上訴人訂105年9月20日為減資基準日,依系爭減資決議辦理減資,已向主管機關為減資登記在案;參以上訴人自陳除呂坤謀外,其餘股東均已依減資程序按股東名簿所載股份,於同年10月24日發還減資款等情,可知系爭減資決議之減資屬有償銷除股份之實質減資。被上訴人於上開減資基準日,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



,且於105年8月12日即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於同年月24日過戶閉鎖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股份過戶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減資決議請求給付系爭減資款。縱上訴人在股東名簿仍登記系爭股份為呂坤謀所有,未辦理過戶登記之105年8月21日,已對呂坤謀就系爭股份之減資款主張抵銷,該抵銷亦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股份部分;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減資決議,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內關於呂坤謀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減資款本息,均有理由。至於呂坤謀之備位之訴,已毋庸再審酌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減資款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另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股份部分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而同法條第2 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於方便公司股東會之開會作業,是於閉鎖期間,僅有礙公司憑以確定股東開會通知寄發對象,或有礙公司憑以確定股息等利益分派對象之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行為,始受限制而不得為之。至股東之其他權利,則不在限制之列。本件呂坤謀與被上訴人因買賣而轉讓系爭股份之要約、承諾,業於105年8月10日達成合致,被上訴人於斯時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於同年月12日過戶閉鎖期間,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閉鎖期間之過戶申請,上訴人得予拒絕,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及其他私法上股東權利之轉讓,並不受影響。原審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過戶閉鎖期間屆滿後,即應依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因上訴人所為係實質減資,系爭股份除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外,其餘依系爭減資決議,應發給系爭減資款,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關於呂坤謀所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減資款本息,縱上訴人在未辦妥股份變更登記之105年8月21日,已對呂坤謀就系爭股份之減資



款主張抵銷,該抵銷亦非合法,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審既認系爭股份於105年8月10日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新北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股份部分,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可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就呂坤謀之備位之訴,不再審酌,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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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