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123號
SLDM,88,易緝,123,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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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辛○○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原係夫妻,離婚後仍 同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三五號開設龍門企業行,二人明知其等經濟狀 況惡劣,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 ,以被告甲○○為會首,在前址招集每月每會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之互助會, 連會首共計二十四人,由被告甲○○共同主持標會事宜,詎料被告竟虛列陳明洞 、寶蓮等七位會員,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連續以該被虛列之會員 名義得標,並向活會之會員即告訴人乙○○等詐取會款。復自八十二年初起,即 連續向有峰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峰公司)購買貨品及向該公司負責人即告 訴人借款,並交付龍門企業行辛○○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 款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四千八百 七十六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人甲○○,以台北市銀行為付款人, 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期,金額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 告佯以本票換回,然到期仍未清償,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被告涉有共 同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進行了十一個會,會員確 實都有其人,也都標了會,是後來景氣不好無法周轉,伊與辛○○離婚,才未繼 續進行互助會,所欠告訴人款項中有二筆是貨款,有清償部分,另十萬元該筆是 借款,有預扣利息,因周轉不靈才未能還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按本件互助會 二十四名,扣除活會十三名,尚有死會十一名,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乃系爭十一 名之死會中,被告是否有虛列七名會員?經查: ㈠系爭死會中,被告甲○○為會首,辛○○為被告之夫,而戊○○於本件互助會 參加二會,戊○○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協商會之活會名單僅列一會,有互助會 單及協商契約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認戊○○尚已標得一會。 ㈡會員陳明洞、丑○○、壬○○、癸○○即「蔡阿麗」、庚○○確實已得標,且 自被告處取得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名寅○○之活會會員賴景主、陳明洞 (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壬○○亦即 庚○○之姐姐、癸○○ (見本院審理筆錄) 於本院證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 核與子○○於偵查中所證得標會員有「陳明洞、丑○○、阿國、王寶蓮」相符 (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 。又會員丙○○、王寶蓮雖無法傳訊作證,



然丙○○確有其人,從事鐵工乙節,業據證人陳明洞證稱在卷,而王寶蓮已得 標為死會會員之情,亦據子○○於偵查中供明 (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 錄),顯見丙○○、王寶蓮該二名會員確有其人,亦非被告虛列杜撰。 ㈢至最後一名得標會員己○○○,被告辯稱係伊已前之房東現住居不詳等語,按 本件互助會共有十一名得標會員,其他十名會員已得標之事實,業經調查如前 ,被告雖為會首,然於事隔七、八年後未能提供其中一名會員之處所,事所恆 有,尚難僅此即得遽以推定被告有杜撰會員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虛 列七名會員云云,核無證據證明。
㈣被告於停會之時,業已進行十一次互助會開標之事實,業據互助會員等人供稱 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件在卷可稽,據此,要難認定被告於召集 互助會初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停會後,仍由共同被告辛 ○○召集活會互助會員,協調清償事宜,並給付五期不等之金額等情,亦據共 同被告辛○○及證人蔡瑩峰、丁○○、王清地供明 (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偵查筆錄) ,從而,依被告進行互助會之次數、事後協商賠償等事實觀之, 不能證明被告召集互助會有何詐欺犯行。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生意往來,之前貨款皆已付清,自八十二年間才積欠貨 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供明 (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又被告與 共同被告辛○○交付告訴人乙○○,龍門企業行辛○○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金額 分別為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被告辯稱是向告訴 人訂貨的貨款,且已會同告訴人之蔡經理即子○○至其客戶巨峰公司收到十二 萬五千元,實際上,並未欠告訴人那麼多錢等語。經查,核諸附卷告訴人所提 出由共同被告辛○○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字據:「大華工地 (稻春路)十 片防火門、四片不繡鋼門。統頂工地 (永和中山路)十七片防火門。大漢思源 尾款,完成後向迪門請款後,保證還有峰門款 (三個月內保證,上項款項參拾 伍萬還清支票款)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應係被告向告訴人訂貨,用以使用 於工地工程,且確係施用在大華工地、統頂工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業 已清償十二萬元之部分貨款乙節,亦據子○○供明(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偵查筆錄),是被告辯稱因經濟週轉困難致未全部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有另向告訴人借款十萬九千元之事實,然要難以僅以被告事後未清償 即推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
綜上,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召集互助會、向告訴人訂貨、借款有何詐欺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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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