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林廷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馨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馨月原為中信銀行南台南分行之職員,於民國103年3月間,以該銀行理財專員身分向伊招攬業務,稱由其理財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伊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指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款項交由其操作,而與其成立委任保管契約。經雙方於105年7月13日會算後,康馨月簽立保管證明書,載明伊已將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交付其代為保管等語,惟嗣僅返還其中86萬元,即避不見面。伊於同年11月24日終止前開委任保管契約,並限期要求康馨月返還餘款未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 項規定,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康馨月給付17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被上訴人康馨月則以:伊任職於中信銀行負責辦理信用貸款,非該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係借款予伊或透過伊貸與金錢予第三人,並賺取利息,並非將款項交予伊操作或保管,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保管契約存在。因第三人自105年3月起未正常還款及繳息,同年5 月後未為清償,致伊資金週轉困難,上訴人為催討債務,始要求伊簽立保管證明書,惟保管證明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伊已表明無欲為保管證明書所載意思表示所拘束,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保管證明書為無效。伊與上訴人自102 年間即已有金錢往來,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貸與第三人而伊未經手之款項,不得認係伊基於委任關係受交付等語;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則以:康馨月在該行僅負責信貸業務之推廣,不負責理財或信貸之審核。本件係康馨月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衍生糾紛,縱依保管證明書之約定,康馨月保管金錢或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借款予第三人,亦為康馨月以私人名義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保管證明書係康馨月單方面簽署,其所載見證人吳昆達律師亦未在場見證上訴人交付317 萬元,委由康馨月代為保管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康馨月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0號偵查中自陳向伊借款103 萬元,伊就此不為爭執,由康馨月保管317萬元中,即應有214萬元,係屬康馨月藉其擔任中信銀行信貸專員職務之便,而受上訴人委託對外放貸部分等語,足知保管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未符,為上訴人自始所明知,康馨月復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台端……要本人簽署保管條,至今未交付任何款項」等語,可見康馨月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保管證明書應為無效。上訴人雖提出其簽發之支票票頭及支票以證明其陸續依康馨月之指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317 萬元交由康馨月保管操作,惟康馨月否認支票票頭上康馨月等字係其所書寫,支票票頭票號EP0000000、-439、-440、-441、-442、-446、-447、-464等8張支票及-450、-451、-456等3 張支票(下合稱系爭11張支票),係康馨月向上訴人借票後,分別持以向訴外人余上品、康麗惠調現。其餘票號EP0000000 之票頭未記載發票日期,康馨月帳戶亦查無此入帳。另票號EP0000000、-428等2張支票之提示人為王水聖、王怡靜,其餘支票之提示人均非康馨月,康馨月亦表示與其不認識,應與康馨月無涉。足見上訴人係自行提供資金予借款人,康馨月僅係介紹借款人,並無交付資金予康馨月保管及操作之情。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214 萬元予康馨月保管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2條、第544 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請求康馨月返還保管款214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康馨月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康馨月任職於中信銀行負責信貸業務之推廣,信用貸款之審核與理財均非其業務,其協助上訴人介紹資金需求者而貸予金錢,與其職務無關,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4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審先則認為系爭11張支票係康馨月向上訴人借票後,分別持以向余上品、康麗惠調現,繼又謂上訴人並無交付資金予康馨月保管及操作,康馨月僅係介紹借款人,而由上訴人自行提供資金
予借款人云云,前後論述相互牴觸,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倘康馨月僅係介紹借款人,未經手上訴人提供之資金,第三人有無還款理當與康馨月個人財務狀況無涉,何以康馨月陳稱:因第三人自105年3月起未正常還款及繳息,同年5 月後未為清償,致伊資金週轉困難(見一審卷第27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資金予康馨月保管或借款予康馨月乙節,是否全然不可採信?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康馨月自承保管證明書係應上訴人要求,以電話聯絡王正宏律師,告知請求辦理事項,因王律師人不在臺南,所以聯絡受僱的吳律師(即吳昆達律師),請吳律師先準備好該紙保管證明書,再由事務所助理拿到事務所樓下讓康馨月自己簽名,之後由康馨月交給兒子,轉交給上訴人,康馨月當時有告知王律師兩造是借貸關係,吳律師或王律師並未當場見證兩造間有金錢交付,而是依據康馨月之陳述,準備保管證明書,讓康馨月簽名,317 萬元亦是康馨月自己告知律師的金額等語(見一審卷第26頁反面),保管證明書既為吳昆達律師依據康馨月指示內容製作,經康馨月簽名後,再由其子轉交上訴人,則能否因保管證明書為康馨月單方面簽署,及康馨月嗣後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自上訴人受領款項之事實,遽認其簽署保管證明書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保管證明書係屬無效?亦滋疑義。因本件事實尚欠明瞭,關於中信銀行應否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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