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18號
TPSV,108,台上,251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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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宋愛華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上 訴 人 宋立中
      宋愛娜
      宋愛婉
      鞠榮章

      鞠華章
被 上訴 人 陳苑如
      蕭銘儀

      王麗秋
      陳蓀裕
      張語喬(兼連成才等之承當訴訟人) 

      林裕坤
      石程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愛華及同造當事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下稱宋立中等5 人)共同繼承其父宋偉明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H 、I 部分所示地上物,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渠等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渠等上訴,宋愛華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宋立中等5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29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陳苑如蕭銘儀王麗秋陳蓀裕張語喬林裕坤石程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180/38400、30/4800、55/1792、117572/1344000、1820998/40748400



、181/9600、60/4800;系爭建物為宋偉明所有,占用如附圖H、I部分所示土地,宋偉明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宋愛華雖抗辯:伊已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丹慶季媽祖會租金簿、丹慶季代表租金收據等為證據。惟該租金非被上訴人收取,自不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次查證人即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下稱媽祖會)之代表人廖福龍證稱:(你們當初跟承租人有表示過土地是媽祖會所有嗎?)如果是我的話,我沒有這樣說,但是收據上會寫說收給媽祖會的;(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過程有無產生糾紛或衝突?)當時土地過戶登記時,媽祖會還沒有成立;媽祖會沒有登記社團等語。而媽祖會係於104年4月11日始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可見媽祖會就系爭土地無從主張何種權利,或履行何種義務,上訴人亦無從援引其與媽祖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權使用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父宋偉明於58年間向丹慶季媽祖會租地建屋,在98年以前均由媽祖會按期收取租金,伊有權占有使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媽祖會租金簿及收據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145 頁以下)。證人即媽祖會代表人廖福龍於事實審亦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丹慶季媽祖會所有,大正11年日本政府不准登載神明會,才登記在會員名下,清朝道光11年後2 百餘年皆以媽祖會名義收租辦活動;約3分之1的人將權利賣給現在的地主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以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復記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丹慶季」,因大正11年(民國11年)9月18 日敕令變更為自然人廖以雲等人(見原審卷㈠第61頁以下)。似見上訴人抗辯其與媽祖會間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足採。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媽祖會,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2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媽祖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土地,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又原



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乃未敘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似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見第一審卷㈠第96頁、第97頁、第198 頁以下、第252 頁以下),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之真意,逕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均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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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