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667號
TPSV,108,台上,166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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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三元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章
       黃堂軒
       黃堂修
       黃三居
       黃春生
       黃鴻明
       黃清村
       黃文村
       黃勢凱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
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享祀人黃三元之子黃承石、黃承殽、黃承衛、黃承夏、黃金門等5人(下稱黃承石等5人)共同設立,並由黃承衛為首任管理人,再由黃承衛之孫黃倚接任。被上訴人為黃承石等5 人之後代男系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尚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決議規定之適用。黃朝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該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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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