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德宗即上發行
盧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吳金泉、許忠明,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等依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宗獨資經營之上發行(下稱上發行)自
民國9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每年或2年),簽訂代銷合約書,被上訴人盧韻如為連帶保證人,由上發行代銷上訴人出品之台灣大食品麵粉,再按上發行每月結帳銷售數量及麵粉每包新臺幣(下同)5元,計給上發行佣金。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間止,均指派業務人員訴外人洪豐照,持其上載有獎金、佣金、運費、貨款、客票,及上發行積欠及溢付金額等資料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定期(每月或2週1次)與上發行會帳並收款,洪豐照簽名確認上發行付清帳款。洪豐照雖無代理上訴人決定代銷價格、佣金及運費之權限,惟上訴人對洪豐照定期結帳收款從無異議,並於100年4月間核可洪豐照呈請給予上發行推銷獎金25萬元之簽,且每週召開業務會報檢討業績及帳收,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佐以洪豐照於101 年11月16日與吳德宗之對話,並未否認前已與上發行結清應收帳款,係上訴人會計帳無法處理等情,足認上發行已結清帳款。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上發行尚欠1,881萬8,622元未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06年5月9 日再開辯論,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審理,兩造均稱:引用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要旨,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上訴人指摘該次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規定,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早已在第一審103年7月15日之民事續答辯㈡狀,載明「業務洪豐照…有議定價格、決定佣金或變動佣金之權利…若無權限,也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效力及於原告(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9頁)。原審綜據相關事證,依互為辯論之結果,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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