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陳王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 安 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妍 慧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雖先後於民國99年9月6日、100年1月3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宗邦、被上訴人所有,惟係因上訴人為解決其子即訴外人陳錦宗債務,以達陳錦宗向金融機構貸款、增貸之目的,由陳錦宗先後借用王宗邦、被上訴人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藉以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與王宗邦、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固均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然係隱藏上述陳錦宗借名貸款後,履行代償被上訴人因該借名關係而負擔債務之擔保,依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王宗邦基於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出名向渣打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陳錦宗之債務,系爭房地同時作為陳錦宗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擔保,陳錦宗仍有償還貸款而贖回系爭房地之權利,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因王宗
邦為履行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王宗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於原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宗邦所有,洵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附有買回條件,縱非買賣,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借予陳錦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目的在於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抗辯,依其陳述並綜合其他事證,認定王宗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無任作主張可言,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