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天母十六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辰澔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4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337、338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該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臺北市○○區○○路124巷(下稱系爭巷道)使用。第一審共同被告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間,擅自在系爭巷道南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 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25平方公尺埋設涵管,交付上訴人使用,為無權占有,自應拆除等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涵管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捷宇公司拆除系爭涵管返還占用土地之訴,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系爭涵管通過,供公共排水之義務。又系爭涵管之拆除將造成系爭巷道內51戶住戶、伊及附近社區排水不良、嚴重積水之公共危險,而被上訴人因此所得利益甚少,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該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使用;捷宇公司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29.93、12.25平方公尺埋設系爭涵管,交付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涵管在被上訴人居住之亞洲天母社區所設擋土牆上方,該涵管未來若有損壞或大量滲漏水時,將影響該擋土牆之結構安全,進而影響亞洲天母社區居民之安危,難認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涵管,以保護亞洲天母社區全體居民之安全,無權利濫用可言。捷宇公司設置系爭涵管後,將之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涵管,返還
土地,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涵管,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涵管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審係認系爭涵管為捷宇公司設置,交付上訴人使用。果爾,上訴人似非系爭涵管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能否謂其有拆除該涵管之權限,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敘明被上訴人得不受該土地現供既成道路使用之限制,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法律上理由,逕命上訴人返還,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