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滄琪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賴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8年2 月13日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8 號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 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 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 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 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 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 件。如法院裁定時,被告已經入監執行,而非在外逃匿,法 院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否則該裁定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蔡滄琪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被羈押 。至(民國)97年2 月22日,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9號 ,宣判其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8 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時,原法院法官認無羈押之必 要,乃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後,已由具 保人即受裁定人賴鳳英繳納。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047號,撤銷改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8 月;殺人 未遂處有期徒刑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並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各 該案卷足稽。嗣原署檢察官因傳拘被告執行無著,乃向原法 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業已繳納之保證金,經原法院於98年2 月
13日,以原裁定沒入賴鳳英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並於98年 3 月11日確定,且於98年4 月8 日執行沒入解庫,有原裁定 及原法院98年4 月8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 原署97(98)年度執他字第1667號卷)。惟查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即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8 號卷第3 頁、第11頁) 、原署檢察官98年2 月10日之執行訊問筆錄及97年(度)執 寅字第17950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原署97年度執字第 17950 號卷)。是被告於原法院98年2 月13日,以原裁定沒 入保證金時,已經入監執行,而非在外逃匿,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賴鳳英所繳納 之保證金。乃原法院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賴鳳英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及具保人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 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 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 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 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 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 訴。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 為要件。
(二)被告蔡滄琪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199號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該院就轉讓禁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殺人未遂判處有徒刑5 年6 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並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裁定 人賴鳳英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撤銷,就轉讓禁藥仍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殺人未遂改判有期徒刑6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2 月,再據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傳拘被告執 行無著,賴鳳英經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乃向
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經該院以被告逃 匿為由,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沒入 賴鳳英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1日確定,且 於同年4 月8 日執行沒入解庫,有原署97年度執字第1795 0 號、98年度執他字第1667號執行卷宗資料、原法院98年 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即自行 到案執行,有該署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見原法院於98年2 月 13日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時,被告已自動到案入監執行本案 ,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賴 鳳英繳納之保證金。乃原法院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