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9年度,43號
TPSM,109,台非,4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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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貴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1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確 定判決書理由貳四之㈠載明『1.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36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9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 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 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 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 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 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 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 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 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而核之本案情節,被告於凌晨與 黃政祺共同侵入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實難認被告所為應處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最低法定本刑,亦即有期徒刑6 月, 並進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自應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況且,本院審酌 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另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 年因竊盜案,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97年間(按應係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前開各罪刑之執行 或宣告,並未對被告產生應有之警惕及教化作用,可見被告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亦應為適當。』等情,已認定構成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惟其宣示之主文為『鍾貴德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顯未認定成立累犯,已有判決 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
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 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 必要記載事項;此外,祇屬任意記載。而關於刑罰加重、減 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同法第31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先前司法實務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



犯」字樣,予以表彰、方便論斷,但其實既與犯罪構成要件 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無非屬任意記載。從而, 如判決理由內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及說 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而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 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 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指為違 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鍾貴德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理 由欄已記載敘明被告如何係累犯,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明確,復斟酌被告前科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之解釋意旨,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諭知主刑部分, 處有期徒刑10月,於法並無不合。縱然原判決主文內於被告 所犯之罪名下,未載「累犯」二字;論結欄亦無揭示刑法第 47條第1 項,而與先前實務常例不符,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並無影響,自不發生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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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