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藍洺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藍洺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藍洺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編號2及3、4及5、8及9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2年、1年4月,加計編號1、6、7所示之罪 宣告刑1年2月、7月、7月之總和7年6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 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並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 意旨,酌減執行刑以符公平、比例原則,俾啟自新、復歸社 會,給予其合理之裁定。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 附援引。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相仿,各次犯罪之情節 、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為裁定,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