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 月27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付與卷宗證物影本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亮賓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原裁定誤載 為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抗告人固聲請預納費用付與該案件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期日之庭訊筆錄及原審法院卷宗證物影本 ,惟該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 項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並無聲請付與 該案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另聲請付與該案件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部分,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未經 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 條之1第3項增訂:「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前 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復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之意 ,則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乃原審法院 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 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 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 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付與卷宗證物影本部分撤銷,由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