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451號
TPSM,109,台抗,45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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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吳鳳人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5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而假釋處分經 撤銷,殘餘刑期,則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7 條之2 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 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所 稱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仍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鳳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 犯公共公共危險罪,既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法務部 已依法撤銷假釋處分確定,檢察官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25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法院對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 之行使,無裁量權,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意旨不符;更 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況,實務及各國立法例均 支持刑法第78條第1 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法院有裁量 權云云。
四、惟查:
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 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 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 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



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 ,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 旨,屬必要之撤銷,祇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 。
本件抗告人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既經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撤銷其假釋,尚無不合;檢察官指揮執行 殘刑,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自作主張,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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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