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439號
TPSM,109,台抗,43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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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葉奕鋐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19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奕鋐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 院審理108年度上訴字第1416 號抗告人被訴殺人案件之受命 法官謝宏宗(下稱謝法官),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表示抗告人有出手攻擊被害人,勸諭抗告人主動 與被害人家屬溝通和解事宜,然抗告人並未出手攻擊被害人 ,有卷內資料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可憑,抗告人之原審辯護 人當庭立即表示抗告人未出手攻擊,然謝法官仍持續勸諭抗 告人試行和解,其在開庭前未充分準備瞭解案情,且未謹言 慎行、公正客觀,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謝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敘明:法官於開庭時勸諭雙方讓步和解,乃法庭常見 之事,若達成和解,被告獲有從輕量刑之機會,乃有利於被 告,不能遽指為偏頗。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而予 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光碟之譯文,謝法官當庭陳述「 啊人都在現場,都有去啊,都有動手啊」等語,抗告人之原 審辯護人當庭表示「庭上葉奕鋐是沒有動手的」,原裁定隻 字未提謝法官當庭所為與客觀證據資料不一致之言論,是否 足以影響裁判及程序之公正,更未附理由說明謝法官之行為 ,何以不該當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偏頗之虞,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詞。
四、惟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 款雖 有明文。然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謝法官固有稱「都有動手啊」等語,惟該案判決如何,係由 參與審判之合議庭法官各依據該案件之事實及證據,獨立判 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謝法官僅為合議庭中一員,判決 之認定由合議庭為之,當無僅此即臆測其有偏頗之虞。抗告 意旨泛言謝法官開庭之發言,已形成不利抗告人之心證,足



見判決將有偏頗云云,執此聲請謝法官迴避,自非可採。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 ,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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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