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翁任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明知甲女(民國00年 0 月上旬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與未滿14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 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 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 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 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 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 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 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甲
女、A女(甲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上訴人 與A女使用甲女帳號於「遇見」程式對話紀錄內容,及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 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事後於民國104 年10月 中旬與A女使用甲女帳號於「遇見」程式對話,上訴人透露 有意再與甲女為性交易,更於A女偽詢以「上次你給我多少 ?我忘記ㄌ,好久」時,回稱「妳是說嘴吧嗎?」、「上次 給妳500 」等訊息內容上下文一併觀察,核與甲女證稱其與 上訴人合意發生口交之性行為,並獲得對價新臺幣500 元等 情節大致相符,縱甲女部分供述或在細節上,有前後不符之 情形,惟甲女指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仍不足以全然否定 其證述與上訴人為有對價性行為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另 本件事證既明,縱除去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證 據資料,綜合上訴人供承其於104年9月底間以「遇見」程式 首次與甲女聯繫而相約在本件OO國中門口見面,甲女並進 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等情,及甲女之證述、前揭A女使用甲 女帳號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仍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 響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指摘甲女之指認程序有瑕疵,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