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649號
TPSM,109,台上,64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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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柯鈞浩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瑋



      袁明聖



      游文輝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張侃翔



      洪仕晟



      陳柏偉



      張景揚



      張瑞村



      曾羿頤(原名曾淑婷)


 
      林藝洲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上 訴 人 洪建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108
5、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6
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柯鈞浩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游 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原審判決 後,已改名為曾羿頤,以下仍稱曾淑婷)、洪建民(以下連同 上訴人林藝洲共12人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



」)就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110、182、185、268、279、280、 282、288、289等9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上訴人等沒收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柯鈞浩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游文輝、洪 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洪建民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 罪刑(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編號110、182、267、278等4罪部分,柯鈞浩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月;黃俊瑋洪建民均各處有期徒刑10月;袁明聖張侃翔 【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11月;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 景揚、張瑞村均各處有期徒刑7月;曾淑婷各處有期徒刑9月) 。柯鈞浩林藝洲項下,並均為沒收之宣告。
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柯鈞浩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洪建 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281 罪刑(柯鈞浩各處有 期徒刑1年2月;黃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0月;袁明聖張侃翔各 處有期徒刑11月;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 各處有期徒刑7月;曾淑婷各處有期徒刑9月;洪建民各處有期 徒刑10月)、論處林藝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柯鈞浩部分:
㈠原判決所認定共285 通電話中,有未接通、接通即掛斷,或尚 未接觸被害人,或尚未開始著手詐騙行為,甚或講不到2 句就 遭掛斷者,根本未施用詐術、使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屬尚未 著手,不應論以未遂罪,原判決認已著手實施,有違罪刑法定 主義,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柯鈞浩不僅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已盡力提供主嫌即綽號 「阿忠」男子之資料,雖未能破獲,但可見其極力配合檢警, 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量刑時卻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㈢每位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都持有1 支工作上之手機,柯鈞浩住處 扣得之手機,確為私人所使用,全部沒收,不僅剝奪其所有權 ,亦影響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數量之認定,原判決認柯鈞浩所 持有之其附表(以下僅稱附表)乙之之手機為供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而全部沒收,顯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並有調查之 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黃俊瑋陳柏偉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成員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



加上詐騙成功金額5%至7%不等之獎金。因本案是在民國104年4 月份被查獲,而黃俊瑋陳柏偉則均在104年3月份即加入該詐 欺集團,是其等應有底薪之不法所得,然原判決就此卻未宣告 沒收,判決顯有違法。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扣案 物名稱」欄所示之物,依共同正犯關係,就犯罪所用之物應於 各正犯主文之下,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原判決並未依法為沒收 宣告,判決亦有違法。
㈢附件編號6 、8、10、17、21、23、24、25、31、92、94、106 、112、115、117、119、139、142、144、146、147、156、18 6、191、194、197、198、200、207、228、231、238、241、2 44、245、247、248、251、258、268、275、276等通電話,或 有未接通電話即掛斷,或有接聽之人並非要行騙之對象,均未 開始對被害人開口詐騙,應認未開始實施詐術行為,而未著手 犯罪。原判決論以未遂罪嫌,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
黃俊瑋於犯案當時年僅23歲、陳柏偉則為25歲,兩人均年紀尚 輕,涉世未深,且因家裡經濟困難,須幫忙分擔家計,為了維 持生活,才在朋友慫恿下加入詐欺集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袁明聖部分:
㈠原判決所勘驗之詐欺機房電話錄音檔,完全無袁明聖所撥打或 接聽,且均未開始進行詐騙話術,甚至非當事人接聽,或是接 通即掛斷,原判決就此等對袁明聖有利,且一再爭執之證據並 未採納,又未實際傳訊被害人或藉由一定之調查程序以取得被 害人之筆錄,證明是否有陷於錯誤情事,係對重要證據或疑點 均尚未釐清,事實未臻明暸,即遽認已著手、屬詐欺未遂,與 未經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判決亦未符證據及經驗法則,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袁明聖為初犯,且附件所載之被害人,多尚未著手,而未受到 損害,毋需也無從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餘詐欺既遂案 件相比,程度較為輕微,袁明聖於原審亦一再請求法院給予緩 刑之宣告,原判決卻未考量及此,顯未合乎比例原則,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請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張侃翔部分:
張侃翔當初是因為求職被騙而成犯罪集團同夥、行動受控制, 無法置身事外及逃避集團掌握,其間藉故推搪、拒絕,也不參 與工作,實屬被害人,既無犯意,自無犯意聯絡,不該分擔責 任,原判決未審酌調查,是為不當。




張侃翔並未撥打本案錄音檔之285 通電話,原判決僅節錄對張 侃翔不利之行為及在現場附近,即指其涉案,亦為不當。警方 攻堅逮捕時,張侃翔不在集團工作的地方,且因拒絕工作,被 隔離在外,並非集團成員。
游文輝部分: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只要撥打電話並接通電話即已開始啟動足以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為著手,縱使各該電話或因 被害人無法聽清楚通訊內容,或僅接通尚未展開話術即遭對方 掛斷或識破,或並非欲行騙之對象接通電話等情亦屬著手,實 有疑義。
㈡行為人所撥打之電話是否為行為人所欲詐騙之特定對象,應依 證據認定,若卷內之事證無法認定行為人所撥打之電話是其所 欲詐騙之特定對象,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應為不利之認 定。本件附件編號6 、8 、10、24、25、31、38、52、55、59 、79、80、91、92、112、117、142 、144、186、197、198、 200、228、245、251等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可知,均無 法認定行為人所撥打之電話是其所欲詐騙之特定對象。㈢附件編號9、43、96、174、176、179經原審調查後,並無法確 定游文輝及共同被告所撥打之電話是否為特定被害人所有,亦 應予游文輝無罪之認定,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判決違 背法令情形。
洪仕晟部分:
洪仕晟均坦承犯行,惟係擔任最下階層之一線人員,先練習賣 茶葉,於104年3月底開始打電話,因經驗不足,從未成功,並 未實際造成任何人之損害,也未撥打附件之285 通電話,僅因 責任共同原則,才與同案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之犯 罪時間,均為104 年4月1日,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應係接續 犯,原判決卻認為因侵害之法益不同,而為數罪併罰,論以28 5罪,不符合比例原則,量刑亦屬過重。
㈡原判決所認定共285 通電話中,多有未接通、接通即掛斷,或 尚未接觸被害人,或尚未開始著手詐騙行為,甚或講不到2 句 就遭掛斷,根本未施用詐術、使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原判決 卻認已著手實施,顯然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違,且該等電 話之犯罪手段為何?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為何?與實務見解 是否有所歧異?理由仍嫌不足、適用法律顯非客觀,容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可議。請從輕論處等語。
張景揚 部分:
張景揚並無犯罪前科,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 查、審理,顯已悔過,犯後態度良好,有教化可能,且係因經 濟壓力所致,從報紙分類廣告找工作誤以為是販售茶葉,事後



才知為電信詐欺,擔任一線之時間極短,即遭逮捕,期間並無 任何被害人受騙,所造成之個人法益侵害極輕,原判決未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竟量其較重之刑,顯有失衡。張景 揚有正當職業,為家中經濟支持,要照顧罹患乳癌之身障母親 ,弟弟則待業中,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顯然情 輕法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未適用法則之判決違法 ,請改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張景揚無犯罪前科,且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極 為良好,實屬年輕涉世未深、思慮不周才誤觸法網,經此教訓 ,並無再犯之虞,倘給予緩刑之機會更有利其盡速回歸社會以 利自新,足認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依法改判賜予緩刑 之機會。
張瑞村部分:
㈠加重詐欺應已傳遞不實訊息才是著手,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 危險性,單純撥打電話並不具危險,原審並未說明本案撥打後 即遭掛斷或撥錯掛斷等,如何可認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危險 性,有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以張瑞村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該詐欺集 團分工細密,先由其所屬之一線詐騙人員,多次撥打電話進行 詐騙,再先後轉接二、三線詐騙人員,具備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 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原審認應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曾淑婷部分:
㈠原審就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做未經具結,且未經 曾淑婷對質詰問之筆錄,僅憑證明犯罪之必要性,而忽略特別 可信性,認該筆錄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且有違實務見解, 而大陸地區證人前來臺灣地區作證之司法成本固然過重,惟網 路科技發達,並非不能透過網路視訊代替親自出庭,原審未予 曾淑婷對質詰問機會,又未以替代方案提高被害人警詢證詞之 可信性,該境外取證之公安筆錄應無證據能力。㈡原判決引用同案被告之證詞為曾淑婷有罪之認定,惟依游文輝 、少年李○君(名字詳卷)、少年黃○瑋(名字詳卷)之證詞 ,原判決係違反證詞真意,推測曾淑婷有撥打詐騙電話,並不



足以證明曾淑婷主觀上有基於一線人員身分加入詐騙集團,並 打電話而著手於詐欺行為,至多能證實曾淑婷確有因某種原因 出現於機房而已,然原審未嚴格調查該出現於機房之原因,僅 憑共犯所為之晦暗不明之證述,恣意以推測妄斷曾淑婷有罪, 有違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柯鈞浩亦供稱曾淑婷原本是要擔任美工人員,後來有請她擔任 一線人員,有給她教戰手冊,她是自己學習,應該有打電話, 但沒有辦法適應,查獲前一天有慰留她,她還沒離開就被查獲 。可知曾淑婷主觀上是以美工人員受雇於柯鈞浩,到職後亦是 從事美工相關職務,對柯鈞浩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未首肯, 柯鈞浩對曾淑婷有無打詐騙電話之證詞係單純推測,非親自見 聞,故亦供稱不知曾淑婷有沒有做,也不知被查獲當日曾淑婷 在做什麼。益見柯鈞浩所述,不可作為曾淑婷有罪之證據。㈣再參袁明聖所述,受雇為一線、二線人員等,進入公司後,會 先做15日的背稿訓練,曾淑婷係自104年3月30日時起,始受雇 於柯鈞浩,迄查獲之日僅短短3日,而柯鈞浩是第2天命曾淑婷 擔任一線人員,提供教戰手冊及指派侯仕勇指導之,顯見曾淑 婷於案發當時尚處於訓練階段,並未實際撥打電話給本案任何 被害人。核與原審勘驗被害人錄音檔,均未發現曾淑婷撥打電 話之紀錄相符。至部分證人雖證稱曾見曾淑婷有撥打電話,然 此不能排除係基於訓練而撥打行銷茶葉電話之合理懷疑。原判 決僅憑主觀上之推測,遽論曾淑婷為有罪,實屬率斷,並有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洪建民部分:
洪建民雖坦承有加入本案機房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但為二線 人員,事實上一線人員很少成功轉接二線,原判決卻要其負共 達285 件罪刑,與詐騙成功只成立一既遂罪之案件相較,相對 不公平,況本案285 件在時間上緊接、短暫,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一罪,原判決卻因侵害之法益不同而認定共285 罪,分別 判刑,未考量洪建民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不符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等原則,又未就刑法上有關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行 為及立法意旨為具體衡量,並於判決理由中交待,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之詐騙對象中,多有尚未接通電話或未開始進行詐騙之情 形,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行為成立。且如傳訊上開所 謂被害人到庭,可能甚至不知道該些電話是何人所撥打?為何 會撥打?亦可佐證尚未有何陷於錯誤情形,該等撥打電話行為 ,尚不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原判決逕將之評價為著手,顯與 法律要件規定不符,有調查證據不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請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林藝洲部分:
㈠原判決既認定林藝洲所犯僅限其附件編號285 所示犯行,卻以 附件編號1至285所示被害人數多達285 人為由,指林藝洲無從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以林藝洲 固坦承犯行,惟其曾於第一審否認詐欺犯意云云為由,不予宣 告緩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㈡林藝洲於為警查獲當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僅參與附件編 號285 犯行,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原判決卻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量刑猶比犯罪情節較重之游文鴻等同案被告重, 不符合比例、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林藝洲遭查 獲後,除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因陳述錯誤而否認詐欺犯意外,均 坦承犯行,亦於原審表示認罪,足見有悔悟之意,量刑標準已 與第一審不同,然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量刑,難謂無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請為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柯 鈞浩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先後招募游文 鴻、袁明聖盧仲瑜侯仕勇洪建民張侃翔林藝洲、黃 俊瑋、劉安庭游文輝羅國展、陳建宇、洪仕晟劉德沛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等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人 員,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以其事實欄 二之方式共犯事實欄三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以 及①袁明聖辯稱:其在104 年4月1日當天都還沒有任何撥打電 話的行為;②張侃翔辯稱:有講過電話,但講幾通忘記了,沒 講那麼多通電話,所列的資料及名單沒看過,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也完全沒有印象;③曾淑婷辯稱:只是應徵美工人員,不 知道是詐欺集團,剛進去也有人在打電話推銷茶葉及挑選茶葉 ,在該處是負責製作激勵推銷人員之美工海報,雖然也有打電 話,但也是在推銷茶葉;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游文輝於 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知道曾淑婷有在現場,但不確定有無講電 話、內容是什麼;張瑞村黃俊瑋袁明聖劉德沛於第一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未曾看到曾淑婷在打電話,可見曾淑婷確無 撥打詐欺電話之行為;④柯鈞浩辯稱:(附件編號106 )系統 上丟給其等之語音,不一定是其等打的,科目並不相同,不是 其集團打的;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 4 之電話聲音吵雜,被害人根本無法獲悉打電話的人是否進行 詐騙的訊息,應不犯罪,又附件編號106 只有陳述保險部分,



與本案用詐術不同,亦未著手;⑤袁明聖游文輝之辯護人為 其等辯護稱:詐騙訊息並未讓被害人接到,故不構成犯罪;⑥ 張瑞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通電話應予排除詐欺未遂;⑦ 柯鈞浩袁明聖游文輝張侃翔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 等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稱:第一審判決附件編號6 、 8
、10、17、21、23至25、31、32、38、48、49、52、55、56、 58、59、79、80、86、91、92、94、106、112、115、117、11 9、139、142、144、146、147、156、186、191、194、197、1 98、200、207、228、231、238、241、244、245、247、248、 251、258、268、275、276 等電話,均未著手,而曾淑婷之辯 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與曾淑婷無關云云,如何均認為不足採信 等論斷理由。另敘明:①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 供述何以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②柯鈞浩、黃 俊瑋、袁明聖張侃翔游文輝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洪建民為何就全部犯行、林藝洲對編號 285 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③ 除林藝洲外之上訴人等分別所為之附件編號1至285犯行、林藝 洲所為之附件編號285 犯行,如何業已著手惟屬未遂(見原判 決第31至33、44頁);④除林藝洲外之上訴人等之罪數何以依 接受詐騙電話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算及附表編號1至285之詐欺 取財未遂行為,為何不構成接續犯(見原判決第38至43頁); ⑤何以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而犯罪工具物以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60至61 、64至75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關於上訴 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等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 告沒收(見原判決第74至75頁);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各共犯為 警扣得之物,何以僅在該共犯主文項下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 60至61、64至75頁),均對黃俊瑋陳柏偉並無不利。其等以 原判決未就其等犯罪所得及對其他共犯應沒收之物,在其等項 下沒收,應有違誤云云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於法尚有未合。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原判決就附表乙之(即柯鈞浩 持有部分)中之編號二、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七、 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 二七、二八、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等 各廠牌之行動電話,已敘明柯鈞浩雖於原審辯稱該等物品與本 案無關,行動電話是其他人進來集團後交給其保管的云云,然 該等物品均係於本案機房所扣得,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確係由電話詐欺人員透過電腦及行動電話對外撥打電話,若行 動電話確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柯鈞浩保管,柯鈞浩為確實 達到其等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自應保管於本案機房以外之地 方,而非仍置於機房內,且柯鈞浩於警詢時亦坦承此部分與本 案詐欺犯行相關,足認是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 用,且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原判決因認上開扣案之行動 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自非無據。何況 ,袁明聖張侃翔柯鈞浩、曾淑婷及其等之辯護人、洪建民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7頁)。原審認 袁明聖張侃翔、曾淑婷、洪建民本案犯行之犯罪及柯鈞浩本 案應沒收之物均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量刑部分:
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及酌定應 執行刑部分,就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就此部分 ,業以上訴人等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林藝洲甫加入參與其中1 次】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51至



63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另就撤銷改判部分,亦以林藝洲以外之上訴人等各自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事,亦難指為違法。柯 鈞浩、黃俊瑋陳柏偉袁明聖張景揚洪建民林藝洲洪仕晟等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林藝洲之上訴意旨 另指其僅參與1 次,量刑較同案被告為重,及袁明聖之上訴意 旨指與他案相較,本案情節輕微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 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可言。張景揚之上訴意旨就此再為指摘,即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林藝洲袁明聖張景揚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 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係 將量刑、有無刑法第59條及無從為緩刑宣告等綜合論述,關於 林藝洲部分不為緩刑宣告,並未以其亦犯285 罪為依據,林藝 洲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誤以其亦共犯285 罪而不予其緩刑云云 ,容有誤會。袁明聖張景揚林藝洲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 宣告其等緩刑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上開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洪仕晟洪建民袁明聖黃俊瑋陳柏偉張景揚等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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