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621號
TPSM,109,台上,62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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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0年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自尼泊爾搭乘飛機至馬來西亞,再從馬來西亞轉搭飛機至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 (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走私及運輸入 境我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銷燬,暨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運輸第二級毒 品走私入境之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既引用伊於原審所提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之內 容及伊相關筆錄之供述,顯係以「上訴人供述」作為伊論罪 科刑之依據,然原審法院在審理時並未提示前開上訴人之供 述或告以要旨,且給予伊及伊所選任之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



力之適當機會,遽將該未經合法調查之「上訴人供述」,採 為伊論罪科刑之證據,顯有不當。
㈡、伊係美國人,並不知悉大麻在我國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打算將所攜回之茶包作為禮物贈送 他人,但已明確指稱僅係其中2 包而已,並非全部10包均要 作為贈禮。伊擬贈送他人之2 包茶葉並未混摻天然藥材,而 扣案有添加藥材成分之8 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又伊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指明伊要贈送茶葉的友人即係伊多年所教之 2 位學生Tony及Rose,而伊友人Joyce (黃錫卿)認識這2 位 學生,應可傳喚Joyce 到庭作證,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 上述證人到庭,以證明伊每年均會前往尼泊爾拜訪好友,及 證明伊之品格良好,不可能犯罪等情,詎原審未依伊之聲請 傳訊上述證人,遽予維持第一審對伊論罪科刑之判決,殊有 欠妥。
㈢、本件於警詢時,警方所提供伊之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並非名 列美國在台協會公布之供參考熟諳英文之律師清單內,且葉 律師亦不通曉英語,因此伊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時,因警 方未提供可有效與伊溝通之辯護人,致伊無法了解及確定是 否應揭露本件所有相關資訊細節,故而保持緘默,未揭露部 分事實及細節,此並非不能理解,乃原判決竟據此認為伊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而不可信,且未給予伊或伊其後選任之辯護 人對上情加以說明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 。
㈣、上訴人並不知道伊在尼泊爾之友人Binod Dakhal,於尼泊爾 伊所住宿之飯店內,在伊所購買之茶包內所加入之黑色塊狀 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以為只是緩解憂鬱症之藥材。原 判決僅擷取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筆 錄之部分內容,並錯誤解讀或變更上訴人陳述之真意,亦即 上訴人於臺北關詢問時所表示「扣案之茶葉包是在尼泊爾一 間叫Pokhara 的茶葉店買的,打算帶回臺灣贈送用的」,實 際上伊真意是指「那些扣案之茶包」是在尼泊爾一間叫Pokh ara 的茶葉店買的,而非指「伊查獲疑似大麻的物品(即該 等黑色塊狀物質)」是在尼泊爾一間叫Pokhara 的茶葉店買 的。又伊入關被查獲持有扣案茶包內含大麻浸膏成分時,非 常緊張害怕,深信伊友人Binod Dakhal應不可能將大麻浸膏 混摻入伊所購買之茶包內,伊主觀上只知友人係加入可助睡 眠之藥品,並不知道是大麻成分,故於臺北關詢問時,一時 無法聯想及所詢問之「大麻浸膏」即為茶包中之黑色塊狀物 質,因而未供及上情,並非心虛不敢提及,亦非為掩飾犯行 所致。至伊後來另改稱可能有人放了某種違法的東西到伊之



茶包中,係以在尼泊爾飯店,時常有人之物品遭竊所為之直 接反應,並非脫罪之詞,原判決未查,逕以伊前後供詞不一 ,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殊有可議。
㈤、伊於尼泊爾曾喝下Binod Dakhal之妻所沖泡之藥草茶,並不 知Binod Dakhal之妻所沖泡之藥草含有大麻成分,因伊喝下 該藥草茶之後雖對伊身體不適之情況得到緩解,但並無類似 與伊過去在美國加州使用大麻時所體驗到之效果,且伊在Bi nod Dakhal家並未看過有任何人吸食大麻,故於檢察官告知 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時,因伊不知或不能確定 Binod Dakhal之妻所沖泡之藥草茶是否含有大麻成分,乃推 測可能係在尼泊爾時曾停留在抽大麻之人周圍或空間所致, 尚難據此即認定伊所述前後不一,或伊有故意隱瞞實情之意 思。原判決未查,遽認其所辯不實而不予採信,亦有不當。㈥、伊於警詢時一再強調「扣案之捲菸紙是自己用來抽菸用的」 、「這些紙是拿來捲菸的」、「我後來沒有買新鮮的菸草來 捲菸,這就是為什麼我沒有任何菸草,我有點想法認為捲菸 紙也可當作紀念品(因本件菸草紙精緻可愛),因為是百分 百天然麻製作的」等語,原判決不採信上開供詞,卻又未說 明何以不採信及伊上開所辯如何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況本案 扣案之大麻浸膏並無法以捲菸紙加以施用,原判決遽認該捲 菸紙係本件大麻浸膏所用,實有違誤。
㈦、伊係虔誠之穆斯林信徒,且為紳士及好人,不可能從事犯罪 ,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錫卿係足以證明伊品行良好之「品 格證據」,原審未予傳訊,殊有欠當。又本件自檢察官起訴 迄今已逾3 年,致伊無法工作而需靠家母接濟,生活已陷入 困難,請求法院儘速審判以還伊清白。縱認伊有罪,亦請審 酌上訴人之枉曲自白,給予3 次減刑機會及緩刑之宣告云云 。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自尼泊爾 攜帶含有大麻浸膏之茶葉 8包入境我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及在美國有吸食大麻之經驗等事實) ,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106 年3 月24日警詢及同 年5 月4 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表、臺北關106 年3 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採尿人即上訴人姓名資料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 反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茶包經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 公克〉)、扣案茶包8 包及背包暨捲菸紙等證據資料,再參 酌上訴人迭次於臺北關、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先供稱本件查獲混有大麻浸膏之茶葉係贈送他人之用,並 未提及扣案之茶葉與其罹有憂鬱症有關;嗣改稱其中摻有天 然草藥(即大麻)成分之8 包茶葉,係供其緩解憂鬱症所飲 用;且於警詢時一再強調其購入上開茶包後,即將該等茶包 置於背包內未曾再打開,直至入境臺灣為警查獲時,始遭警 員開啟發現其內混有大麻浸膏;後又改稱其購入茶包後,尼 泊爾之友人到飯店找伊並當面開啟茶包,而將所謂「天然藥 材」混入茶葉內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倘上訴人之友人告 知該物為緩解憂鬱症使用之天然草藥一節屬實,則上訴人理 應於遭海關或警方查獲之初即將上情供出,俾利調查以還其 清白,始合常情。然上訴人卻絲毫未提及此情,反而辯稱「 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云云,而故為不知係 何人所為之陳述。況且,依上訴人前揭所陳其購入茶包後, 隨即置於包包內,則其所稱尼泊爾之友人又豈會知曉上訴人 有購入茶包之事?更何況縱使該友人欲提供天然藥材與上訴 人自行添加於茶葉內飲用,亦大可將該藥材交予上訴人收受 自行使用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為上訴人拆封茶葉包裝 ,並將之混於茶葉之內,再遂一以蠟燭密封包裝?此外,上 訴人自承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且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上訴人在驗尿前確曾施用大 麻無訛,則其既曾於驗尿前施用過大麻,豈會就其曾否在尼 泊爾施用過大麻一節毫無所悉。何況,其就警方當場扣得捲 菸紙1 盒之用途,先則供稱:「捲菸紙是自己用來抽菸用的 ,沒有要贈送他人」;嗣又供陳:「這些紙是拿來捲菸的, 是捲袋裝菸草,像是裝在袋子裡的新鮮菸草那種類型的」; 旋又改稱:「我後來沒有買新鮮的菸草來捲菸,這就是為什 麼我沒有任何的菸草,我有點想法認為捲菸紙也可以當作紀 念品,因為是百分百天然麻製作的」等語,就所購捲菸紙之 用途,其所述前後亦不一致,倘係作為紀念品之用,又何須 辯稱係供其抽菸使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不一, 且悖於事理;參以上訴人有施用大麻之經驗,且攜帶大麻浸 膏入境,更有用以捲菸之捲菸紙,核與一般施用大麻者多係 以捲菸或將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常情相符,復查無上訴人



身上攜有供捲菸紙捲菸之其他菸草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被訴自尼泊爾將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茶葉 8包 (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先攜帶至馬來 西亞,再由馬來西亞搭飛機走私及運輸入境我國之犯行無訛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7頁第 5 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知悉大麻係我國管制之毒品, 及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因通譯專業不足,致其訴 訟權益未受到完全之保障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 信,亦詳予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7頁 第6 行至第8 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至㈥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 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復謂原審 未調查其前後不同供述之真意,逕以錯誤之解讀或變更其所 為陳述之真意,遽認其有本件走私及運輸大麻入境之犯行云 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為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0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同年12月 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㈠迅即以其 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㈥如不通曉或不 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是依上 述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犯罪 嫌疑人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自應使用通譯,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以通曉之語言自由陳述之權利。另刑事訴 訟法第27條第1 項、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得隨 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 ,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是偵查程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均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3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該條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對辯護人倚賴權之保護,即非以形式上踐行為已足,應 以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充分瞭解此項權利,並決定在該



情況下接受訊問,且基於充分自由意思決定接受或放棄辯護 人之援助,為其必要。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前 揭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業已完整呈現 上訴人於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詢(訊)答內容,上訴人 且均能充分理解通譯所為之詢問而為回答,甚為自己所為多 有辯解。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乃以前揭勘驗結果,作為論斷 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可信性之依據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89、106 頁背面 、第135 頁,及原判決第1 頁末起第1 行至第2 頁第11行、 第7 頁第10至25行)。上訴人上訴意旨㈢所云,徒謂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係因不瞭解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問題所致,並據以漫稱原審未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云 云,依上述說明,其上開爭辯,自非有據。另稽之卷內資料 ,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在臺北關接受警詢時係以英文問 答,而同日及翌(24)日之警詢筆錄亦記載警員於詢問上訴 人前已告知上訴人得選任辯護人之旨,並已通知辯護人及通 譯到場,此有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附英文)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 至12、29至30頁),並經第一審勘驗該次警詢 錄音光碟結果核明無訛(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79至89、96至 106 、114 至135 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選任 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 至 205 頁),足認本件通譯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上訴人能以通 曉之語言應詢(訊)及自由陳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到場, 並為實質之翻譯及意見之表達,為上訴人探究案情及搜求有 利之證據,以確實保障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上之合法權利。本 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警詢及偵查中未通知通譯到場為上訴人 翻譯詢(訊)答內容,及有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 人自由溝通之權利,而到場之通譯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已為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實質、有效的意見表達,則此部分所踐行 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徒泛謂本件於警詢及偵查 中,其無法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致其為自由陳述之意志受限 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依上述說 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 以上訴人「對於其在警詢、臺北關詢問、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各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上訴人答稱:「所述都是實話,除了106 年4 月24日 所述不是事實外,那時我說裡面有大麻是我朋友加進去,這



個陳述不是事實,是葉律師用英文跟我說,如果我一直不承 認的話,會受到很嚴厲7 年的牢獄,除了這個部分以外,其 他都是事實」等語;且就106 年4 月24日之警詢筆錄部分為 充分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05 頁),有原審108 年10月9 日 審判程序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205 至216 頁),可見原審 於審判期日已就上訴人歷次之供述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上訴 意旨㈠猶謂原審就伊之歷次供述並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云云,依上述說明,顯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符,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 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 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 ,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 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 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 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 警示。上訴人既曾多次來臺灣,衡以其在臺灣期間並非短暫 ,依其學識、社會及工作經歷,應不致就我國禁止運輸及持 有毒品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依上訴人所供,其在美國所 居住之加州,先前亦僅將大麻作為醫療使用,迄至107 年間 始立法將之合法化,而本件案發時(即106 年3 月),大麻 在美國加州亦屬管制之物品;參以本件查獲之大麻浸膏係混 雜於茶包內由上訴人攜帶入臺,且上訴人於被查獲時,猶一 再否認其知曉所攜帶茶包內混藏有大麻浸膏之言行等情,尚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仍不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 而具有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見原判決 第7 頁第26行至第8 頁第10行),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徒憑己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明知大麻為我國管制之毒品為不當云 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按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者而言;若法 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Joyce (黃錫卿)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每年均會前往尼泊爾拜訪好友及依其信仰回教之品格,



不可能犯罪云云。然原審以上訴人是否曾多次至尼泊爾訪友 暨其宗教信仰,與其本件自尼泊爾運輸毒品輾轉來臺係屬二 事;況依其所陳,黃錫卿既未曾經歷或見聞本件事實經過, 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傳喚其到庭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已於判 決理由內就何以毋庸傳訊黃錫卿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 第12至17行)。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依上述 說明,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㈡、㈦執此指摘原 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尼泊爾將混藏第二級 毒品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走私及運輸入境我國之犯行,並非 單憑上訴人於臺北關之詢問筆錄為其主要之依據,而係依據 其歷次之供述暨卷內如前述各項相關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所獲致之合理心證及結論,業如前述。是本件縱除去原判 決理由內所引用臺北關之詢問筆錄,原判決依憑上述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仍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走私及運輸大麻入 境之犯行,故原審援引上開內容並非明確之供述,一併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縱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㈣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 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本件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 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上訴人為美國籍,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之危害,仍非 法走私運輸大麻浸膏入臺,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所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 康尚未造成戕害,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 運輸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為適當,予以維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29行至第 9 頁第8 行)。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所犯上述之罪既未有法定 減刑事由,而經原審判處法定刑度範圍內之有期徒刑7 年 4 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原



判決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依上述說明,自難遽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㈦所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均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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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