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蔡奇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70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蒞字第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奇芳有其事實欄即如其附 表一編號1 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邇豪1 次之犯行,及如其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載單獨販賣愷他命予柯登元、任文瑞各2 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 罪,分別處如同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復就其所 犯上開5 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 年6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購毒者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必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 肯認其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審酌及說明上述2 位證人在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前揭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僅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與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且徐 邇豪與伊並未在警局同一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而伊與徐邇
豪於製作筆錄前亦未在警局碰過面。至柯登元雖與伊在警局 同一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但以當時彼等之距離,亦無法聽 聞其與警員之對話,以及前述 2位證人與伊係國中同學關係 ,不至於互相陷害,暨該2 位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 本件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等情,而認為其 2人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 實有不當。
㈡、證人徐邇豪、柯登元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對話及交易之對象均不是 伊本人,且該附表編號1 、3 所示2 通通訊監察錄音檔與對 伊所採樣之聲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率分別僅為56.5% 及53.8% ,無法研判與伊聲音之 音質是否相似,其餘13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因字音不足 而難以鑑定。另伊於審理時已表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所顯示 與徐邇豪、柯登元對話之人應為「謝承融」,且「謝承融」 已到庭作證,原審未將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與「謝承融」於 原審應訊之錄音檔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顯有欠當。原判 決逕依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聲紋鑑定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卻未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所顯示 其中另有他人與本件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而併論該他人以 本件共同正犯,自有可議。
㈢、退一步言,原審既認定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卻 未審酌伊已提供毒品來源即為「謝承融」,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查明伊供出毒品來源之實情,遽謂 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欠妥。
㈣、縱令原判決之所認定伊本件犯罪事實為真實,則伊所販賣之 愷他命數量僅有數公克,且僅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 而已,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實際上並未取得價金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或大毒梟而言,伊惡 性顯然甚小,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原判決就伊本件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5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至5 年6 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何以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徐邇豪、柯登元警詢筆錄作成 之外部情況,徐邇豪並未與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製作筆錄, 且製作警詢筆錄前,其2 人並未在警局碰過面,復係經警員
提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徐邇豪閱覽後,始為相關問題 之詢問;另證人柯登元固與上訴人在同一辦公室製作警詢筆 錄,但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距離,上訴人尚無法聽聞柯登元與 警察間之對話,且製作筆錄前,警員並未與柯登元先行討論 相關案情,足見徐邇豪、柯登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受警 員誘導之情形。況徐邇豪、柯登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其等於警詢所述均為實情,並未遭警員刑求逼供,且警詢筆 錄皆經其等閱覽後始簽名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 與上訴人均為國中同學關係,並無怨隙等語,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參,因認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 陳述之可能性極低。又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既與其2 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及同年11月1 日於第一 審之陳述內容不符,原審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其2 人 之自由意識,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 擾,且其等陳述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 能性較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4 行至第7 頁第3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前揭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 顧,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徐邇豪、柯登元於警詢時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本件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事實),證人徐 邇豪、柯登元、任文瑞及(警員)施俊雄、黃煒智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前3 人均證稱上訴人即係原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與其等電話聯絡之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其等之人 等語;後2 人則證稱其等並未以不正方法詢問上訴人,上訴 人於警詢之自白並未違反其任意性等語),佐以第一審法院 勘驗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即104 年2 月10日)之勘驗筆 錄、第一審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09 號通訊監察書,及卷 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基地臺位置、法 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之聲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再參酌本件承辦警員黃煒智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紀錄顯示,本件當 初總共聲請監聽2 個電話門號,即「販毒門號(0000000000
)」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起初先聲請就「販毒 門號」通訊監察,經調閱該電話門號相關資料,發現申請人 之戶籍資料及帳寄地址與「販毒門號」顯示的基地臺位置不 相符,且「販毒門號」申請人照片經檢舉人指認後,亦表示 與持用人不符,經研判該「販毒門號」應係「人頭手機」, 乃再就「扣案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資料顯示, 上開2 電話門號在相同時間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極為相近,因 2 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分別為臺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所以 基地臺不同,但很接近。經比對2 電話門號使用情形及每天 開關機等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發現2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活 動範圍、作息狀況與移動方向均大致相同,可見2 電話門號 持有者居住地點相同。又從實施監聽過程中,發現2 電話門 號有共同通話對象,且持用人之發話聲音亦類同。再配合其 他警員同時在現場跟監觀察,從2 電話門號通話中聽到上訴 人要出門,現場跟監之同仁亦發現出門者即係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扣案門號」通話中提及跟某位證人要錢,對照「販 毒門號」通話中提及相同內容之時間及地點亦都符合。準此 ,可知使用上開2 電話門號是同一人即上訴人無誤。另使用 上述2 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可能總是相同,因為一個人 不可能同時使用2 支手機一起撥打,所以2 電話門號不可能 在相同時間出現相同編碼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 決事實欄即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分別共同販賣或單 獨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愷他命予同編號所示之各購毒者共 5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第3 行 至第20頁第22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 前供,否認本件販賣愷他命予徐邇豪、柯登元、任文瑞等辯 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徐邇豪、柯登元、 任文瑞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而 (徐邇豪、柯登元)改稱:其等購買愷他命之對象係謝承融 ,而非上訴人;任文瑞改稱:愷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而 是上訴人請其吸用的云云,何以分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 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23行至第25頁第10行),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 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復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遽認 其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 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有調查之必要,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
者為限;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 已臻明確,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 查,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及徐邇豪、柯登元、任文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09 號通訊監察 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電話通訊發話 基地臺位置等證據,足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徐邇豪等3 人聯繫販賣愷他命 事宜之通話無訛。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 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聲紋鑑定書函復稱:送 鑑錄音證物光碟6 片,計15通錄音證物,依來函附表(即附 表一、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1 (通話時間:104 年 1 月17日17時16分15秒)及編號3 (通話時間:104 年1 月 17日17時58分2 秒)2 通錄音檔,就譯文中標示「A 」之男 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聲調經比對 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分別為56.5%及53.8%,無 法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餘13通錄音證物,均 因字音不足,恕難鑑定等情明白,而不足以執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依該局107 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因證人謝承融未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採樣聲調進行比對 分析,致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調查等旨(見原判決 第23頁第11至28行)。則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上 訴人即係上開與徐邇豪等3 人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通話人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客觀上已無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再將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與謝承融之聲紋是否相符,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 指摘原審未併將謝承融之聲紋送請鑑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說 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本件依上訴意旨所載,上訴人於審理時 表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對話之人應為「謝承融」,顯已供出 其毒品之來源云云,然並未具體提供「謝承融」究如何提供 毒品予其販賣,或「謝承融」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 體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且依卷內資料,偵查機關嗣後並 無「因而查獲謝承融」涉犯或與上訴人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指稱,原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屬不當云云,依上述 說明,顯屬誤解,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如何以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為不當而撤銷改判,併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5 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予前述徐邇豪等 3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再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核 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已屬中、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5 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所犯上開5 罪宣告刑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7 年2 月),比例亦屬偏低,顯無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顯然濫用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 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已說明上訴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共計販賣 5 次),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僅 買受毒品者即徐邇豪等3 人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於受害,在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因認其所為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 判決第26頁第20行至第27頁第3 行)。核其上開論斷,於法 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㈣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徒以泛言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純 事實,再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