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侯增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金融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667 號,108 年
度偵字第858 、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增輝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金融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偽造金融卡尚未 完成,應屬不處罰之未遂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 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 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就其另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認其並無製 造金融卡能力,惟於本罪又認有此技術而成立犯罪,自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依原判決理由貳、一、㈣之論述,原判決係認上訴人 明知偽造金融卡技術不良,且成功率也不高,卻於LINE訊息 內積極以各種話術誆騙他人可立即製作金融卡,使告訴人祈 成堅陷於錯誤,以為可輕易用半價獲得雙倍額度之金融卡, 進而不斷地翻倍獲得暴利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第20行以下 至第9 頁第2 行),並非認定上訴人全無偽造金融卡之能力 等情。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2 罪及詐欺得利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 109
年2 月12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